(2015)沧民终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任丘市同心工具厂与史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丘市同心工具厂,史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丘市同心工具厂,住所地,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肖楼村。经营者王同心,任丘市同心工具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巍,任丘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帅。委托代理人边泊杰,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丘市同心工具厂与被上诉人史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被告史帅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从事车床工作,月工资1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史帅在工作时左臂受伤。受伤后被送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中、下段开放骨折、左尺挠骨开放骨折、左第一掌骨近端开放骨折、左上肢皮挫伤。2013年3月18日被告进行了第二次手术,行左肱骨、左尺挠骨内固定取出术。两次住院天数为29天。被告史帅提交的住院费票据为7014.77元。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1年7月18日作出了任劳仲案裁字(2011)第0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史帅与原告任丘市同心工具厂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又经任丘市人民法院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均判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22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2012)23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史帅之伤属于工伤。同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013年10月28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2013)157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史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014年7月10日,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任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史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元×9=1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469元÷12×14=507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469元÷12×6=217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元×12=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580元、护理费1086元、医疗费7509.07元,共计113124.07元。另查明,沧州市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4346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任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166号仲裁裁决书、停工留薪期确认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史帅系原告任丘市同心工具厂的员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为劳动者被告史帅参加工伤保险,但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为被告参保。被告史帅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该伤已经被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故原告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给被告史帅相关的费用。被告的本人月工资为1500元,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而沧州地区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43469元,月均为3622.42元,按60%计算为2173.45元,故被告史帅的本人工资应按2173.45元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561.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713.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734.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081.40元;关于护理费,依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护理费。被告史帅两次共住院29天,故应由原告支付其护理费3622.42元(按一个月工资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80元;关于医疗费,被告提交的费用票据为7014.77元,本院按此证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任丘市同心工具厂与被告史帅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任丘市同心工具厂支付被告史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61.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713.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34.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081.40元、护理费3622.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元、医疗费7014.77元,共计129308.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原告任丘市同心工具厂负担。判决后,原告任丘市同心工具厂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超范围审理而且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审诉求是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113124.07元,但一审法院却并未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审理,而是在这基础上重新增加了上诉人的赔偿数额,这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存在异议,因为在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出示任何有关停工留薪期的证据,但仲裁委却支持了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并未出示停工留薪期的证据原件,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被上诉人史帅辩称:原审中我方依据的是2014年的工伤赔偿规定,在任丘市仲裁委员会根据的是2013年的工伤赔偿规定,在上诉人上诉后,我方要求按照新的标准进行赔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关于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在任丘市劳动仲裁委中史帅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该仲裁委认定为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3月被上诉人史帅经人介绍到上诉人处工作,所从事的工种为车床,并由上诉人为其发放工资,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未给被上诉人史帅办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史帅在工作期间受伤,该伤已被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原审法院据此所计算的各项费用正确无误,本院应予支持。关于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问题,原审依据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任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166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丘市同心工具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纪俊阁审判员 张 珍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海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