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3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葛炜与被告胡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炜,胡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259号原告葛炜,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生。被告胡政军,男,汉族,1978年6月2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菁,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炜与被告胡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炜、被告胡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炜诉称,2015年5月16日11时许,原告妻子钱海燕驾驶苏A×××××轿车,在本市双桥门立交桥上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由于前方车辆停下,故钱海燕正常将车停下。此时,被告胡政军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同向行驶过程中,因驾驶不慎,撞上同向王东驾驶的苏A×××××轿车(当时该车已停下),致苏A×××××轿车又撞上原告车辆,致原告车尾、后备箱等损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胡政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损评估费200元、修理费35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政军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赔偿损失也不认可。事故发生时,钱海燕驾驶的苏A×××××车辆系第一辆车,应该是向前看的,并不能像原告所述那样能感觉到中间车辆(苏A×××××)系静止状态。被告胡政军驾驶的苏A×××××车辆系第三辆车,最能看清楚前车状况。被告胡政军系追尾中间车辆,但被告胡政军撞上中间车辆的时候,中间车辆已撞到本案原告车辆。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妻子约被告胡政军第二天去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因当天处理事故的交警不在,就另约了一个时间,但因被告胡政军迟到了半小时,事故其他当事人都离开了,事故认定书也已出具,被告胡政军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在法院送达证据副本给被告胡政军之前,被告胡政军未收到过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苏A×××××车辆在其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2、因本案系三方事故,除原告车辆受损外,案外人王东驾驶的苏A×××××车辆也因事故受损,故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预留一半金额给王东,扣除预留金后,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即1000元。3、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1时00分,被告胡政军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双桥门立交桥口处,未保持安全距离,依次追尾同向行驶的王东驾驶的苏A×××××轿车、钱海燕驾驶的苏A×××××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王东车辆所载乘客葛金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三大队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政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东、钱海燕不负事故责任。后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苏A×××××轿车损失合计353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并支付修理费3530元。另查明,原告系苏A×××××轿车车主,钱海燕系原告妻子。被告胡政军系苏A×××××车辆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1日到2015年9月11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公估报告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各责任主体依法赔偿。本案中,苏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胡政军自行承担。关于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法院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无充分的相反证据一般应认定其效力。被告胡政军对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353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案外人王东驾驶的苏A×××××轿车受损,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赔偿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合理分配,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2530元,由被告胡政军承担。原告另主张评估费2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胡政军承担,故被告胡政军共应赔偿原告273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炜车辆修理费1000元。二、被告胡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炜车辆修理费253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胡政军负担(被告胡政军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葛炜预交,被告胡政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葛炜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粟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石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