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公民二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田德中等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田德中,钟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717号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李国英。委托代理人赵连合。被告田德中,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钟静,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田德中、钟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连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德中、钟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0年1月29日被告在原告下属营业机构响水支行以农户小额信用借款方式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3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2101.72元,共计42101.7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直至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德中缺席未答辩。被告钟静缺席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田德中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约定贷款期限、利率、违约条款。2、借款人家庭成员承诺书。用于证明钟静系田德中的家庭成员,承诺用家庭财产及家庭成员收入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贷款凭证。用于证明2010年1月29日田德中贷款人民币3万元,月率8.775%,还期日2013年4月30日。4、贷款利息试算清单。用于证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欠款利息为15345.10元。5、贷款催收通知书。用于证明2015年3月15日原告主张权利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田德中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钟静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德中于2010年1月25日在原告下属营业机构响水支行以农户小额信用借款方式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30日,同日被告钟静作为家庭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人家庭成员承诺书,承诺用其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偿还此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领取贷款,约定月利率8.775%。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2015年3月19日被告田德中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借款人家庭成员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利息试算清单在卷佐证。被告田德中、钟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结合二被告未提出相应的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二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结合上述事实,被告田德中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德中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12101.7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40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静与被告田德中系夫妻关系,并且被告钟静与原告签订借款人家庭成员承诺书,承诺用其家庭财产及家庭成员收入偿还借款和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此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外债,故被告钟静应负责偿还。综上所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德中、钟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2101.72元,两项共计42101.7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田德中、钟静负担425元,余款425元退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怀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