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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罗俊杰与沈阳迅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俊杰,沈阳迅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俊杰,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香兰,女,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罗俊杰妻子,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迅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吉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上诉人罗俊杰与被上诉人沈阳迅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驰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民四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罗俊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春杰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罗俊杰诉称:我原是沈阳钢铁总厂的一名职工,企业改制后租给西洋集团,改名为沈阳西洋钢铁有限公司,我被西洋集团集体接收为集团职工,做电工工作,两年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集体转为迅驰公司员工,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一直没变,自2003年至2014年一直在该岗位工作,由于单位经营不好,将我辞退,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迅驰公司补缴2003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差额2万元。原审中迅驰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同意罗俊杰的诉讼请求,罗俊杰与沈阳西洋钢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2.罗俊杰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罗俊杰所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4.劳动争议案件前置程序是劳动仲裁,只有对仲裁不服才可以起诉到法院,而在仲裁开庭时罗俊杰缺席,是放弃权利了。综上,法院应当以驳回罗俊杰的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俊杰原系沈阳西洋钢铁有限公司职工。2005年7月18日迅驰公司成立,迅驰公司与沈阳西洋钢铁有限公司在一个地点办公,罗俊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到迅驰公司工作,直至罗俊杰2014年8月被辞退才知道自己已经是迅驰公司的员工。2008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迅驰公司为罗俊杰缴纳了养老保险,没有为其缴纳其他社会保险,故罗俊杰于2015年1月29日到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开庭当日,罗俊杰未到庭,该委认定罗俊杰撤回申请,决定终止审理。罗俊杰于2015年3月13日再次提出仲裁,该委以罗俊杰上次庭审未到庭决定按撤诉处理,终止审理为由裁定对罗俊杰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罗俊杰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迅驰公司补缴2003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差额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罗俊杰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未到庭,仲裁委决定按照罗俊杰自动撤诉处理,即本案并未在仲裁庭进行审理,未经仲裁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俊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返还罗俊杰。宣判后,罗俊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仲裁过程中罗俊杰未到庭,原审法院按照自动撤诉处理,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本案未经仲裁,故不予受理,属于对法律的片面理解适用,因此要求撤销原裁定,并判决二审法院支持罗俊杰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补缴2003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差额20,000元。被上诉人迅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罗俊杰的诉讼请求,罗俊杰与沈阳西洋钢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2.罗俊杰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罗俊杰所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4、仲裁期间罗俊杰未到庭,应当视为其放弃了请求。因此法院应予以驳回其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机构裁决。本案在仲裁程序中,因罗俊杰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未到庭,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仲裁,此后罗俊杰再次申请仲裁,在罗俊杰到庭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仍以罗俊杰前次仲裁中未到庭为由对本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认定本案已经过了仲裁程序处理,原审法院以本案未经仲裁庭审理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并因此驳回罗俊杰的起诉不当。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在查清有关事实的基础上,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民四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二、本院指令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罗俊杰。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