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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5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黄继贵与黄孝林、韩芝芬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贵,黄孝林,韩芝芬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706号原告:黄继贵。委托代理人:王宝珊,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孝林。被告:韩芝芬。原告黄继贵诉被告黄孝林、韩芝芬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曲伟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珊、被告黄孝林、韩芝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继贵诉称:原告系二被告的二儿子。被告自有五间平房,建筑面积93.33平方米,位于永宁镇盐场村盐场屯,1998年4月14日以6000元价格卖给二儿子黄继贵所有。原告自1999年居住至今,双方无争议。现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黄孝林、韩芝芬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孝林与被告韩芝芬系夫妻,二被告将坐落于瓦房店市永宁镇盐场村盐场屯的五间土平房(瓦农房执字第**号)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黄继贵,卖房当时形成口头协议,后签订书面买卖协议。原告将房款于买房时付清,二被告于1999年将房屋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房产执照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孝林与被告韩芝芬系夫妻关系。原告黄继贵与被告黄孝林、韩芝芬均系农业户口。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二被告对其房屋所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黄继贵请求确认买卖协议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继贵与被告黄孝林、韩芝芬于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位于瓦房店市永宁镇盐场村盐场屯的房屋(瓦农房执字第**号)归原告黄继贵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黄继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伟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