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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吕火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何文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吕火云,何文球,孙训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祯婕,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火云,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舒彩虹,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球,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训青,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太湖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火云、何文球、孙训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祯婕、被上诉人吕火云的委托代理人舒彩虹、被上诉人何文球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珍、被上诉人孙训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0日14时34分,在211省道127KM+450M处,何文球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车时将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吕火云刮倒,发生致吕火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文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火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吕火云受伤后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广泛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脑肿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多发性骨折、左顶部头皮裂伤伴血肿、上唇贯通伤、左足撕脱伤、脑外伤后遗症。在该医院住院47天,后辗转上海、芜湖等地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62403.82元。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吕火云的申请于2014年9月23日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同年11月17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皖同(2014)临鉴字第F159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吕火云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脑外伤后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面积达6㎝㎡以上,属十级伤残。(二)后续医疗费。被鉴定人颅骨修补费用约需人民币25000元;牙齿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900元,每12年更换一次,更换费用与首次相同。(三)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何文球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孙训青,该车为营运车辆,已在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吕火云的父亲吕山东于1948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母亲胡金娥于1951年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吕山东夫妇生育吕火云、吕进云、吕时进三子女。吕山东夫妇现居住在太湖县新仓镇团湖村第二组。原告吕火云自2011年3月1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安徽凯欣服饰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收入32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何文球垫付费用17150元,孙训青垫付费用13600元,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何文球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保单、太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院门诊病历、上海长征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太湖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太湖县人民医院脑外科出具的证明、太湖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上海长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院门诊收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安徽凯欣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太湖县旅游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太湖县新仓镇团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定损单、何文球的身份证复印件、孙训青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2份。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中,何文球在超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不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吕火云受伤,何文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文球驾驶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孙训青,该车为营运车辆,孙训青明知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具有运输部门颁发的相关从业资格证,其未尽审慎义务,将该营运车辆交给不具有从业资格的何文球驾驶,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何文球驾驶的皖H×××××号事故车辆已在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提出孙训青投保的是营运险,交由无营运资格的何文球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予赔偿。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商业三责险合同,采用的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并且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吕火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孙训青、何文球按2:8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62403.82元,颅骨修补的后续医疗费约25000元,牙齿修复费用根据人的平均寿命及更换年限,以3次为宜,即2700元,合计90103.82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1.57元/天计算,在家护理期间标准按900元/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原告在安徽凯欣服饰有限公司的月标准工资为3200元,该工资标准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原告的劳动收入,其误工费可比照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35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父母现居住在农村,故被扶养人吕山东、胡金娥的生活费宜按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5725元计算。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2000元。车损800元由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吕火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0103.82元(已支出的医疗费62403.82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牙齿修复费2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元470元(10元/天×47天),3、营养费900.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6063.79元【(101.57元/天×47天)+(30元/天×43天)】,5、误工费24534.10元〔106.67元/天×230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6、交通费、住宿费3500元,7、残疾赔偿金109502.05元【(23114元/年×20年×21%)+(吕山东5725元/年×14年×21%÷3+胡金娥5725元/年×17年×21%÷3)】,8、精神抚慰金12000元,9、车损800元。上述1-3项合计91473.82元,由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上述4-8项合计155599.94元,由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00元。超出的127073.76元,由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80000元,何文球赔付37659.01元,孙训青赔付941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火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合计200800元(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何文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火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7659.01元(被告何文球先行垫付的1715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三、被告孙训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火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414.75元(被告孙训青先行垫付的13600元在执行时予以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8元,减半收取2844元,鉴定费3560元,合计64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何文球负担1404元。宣判后,人寿财保安庆支公司不服,上诉提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商业保险条款、投保过程确认书、风险告知函来证明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也在以上证据原件上签字确认。上诉人认为保险公司已在保条款中将免责条款采用加黑、放大字体作出了提示,且在投保过程中详细地作出了说明和解释,投保人在风险告知书和投保过程确认书上签字,这就证明了上诉人尽到了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以上的做法没有“充分”证明尽到了法定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吕火云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和说明的义务,吕火云无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文球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未给付投保人保险条款,未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和说明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训青在庭审中辩称:我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我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和解释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虽被上诉人孙训青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上签了字,但该告知书上并没有对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有效资格证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除赔偿责任,尽到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大庆审判员  胡 毅审判员  马 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