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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申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俊青与旷路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俊青,旷路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眉民申字第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俊青,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旷路遥,女。再审申请人张俊青因与被申请人旷路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4)眉民终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俊青申请再审称:张俊青为旷路遥安装空调未付款的事实存在的,在一审的证据材料中已充分证明。请求撤销(2004)眉民终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维持彭山县法院(2004)彭山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旷路遥提交意见称:其与张俊青不存在空调买卖合同一事,张俊青的再审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旷路遥不服彭山县人民法院(2004)彭山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二审期间,旷路遥和张俊青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张俊青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内容违法,故对张俊青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2004)眉民终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俊青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对其再审申请应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张俊青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俊青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家雄审判员  王素琼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文雅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