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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2与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2,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女,1981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子乾,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男,1977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本基,北京市海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2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8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安×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10月10日,我与王×2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3年1月18日育有一子名安×1。因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思想观念不同、性格不合,导致双方经常争吵,现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王×2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双方所生之子由我抚养,王×2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王×2辩称:安×所述婚姻和子女情况属实,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我抚养,安×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王×2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3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名安×1。现安×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王×2同意离婚。2004年3月26日,安×与北京市百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9号楼×××号房屋(建筑面积111.8平方米,以下简称广渠路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96102元,首付156102元,贷款340000元,产权登记在安×名下。2007年6月18日,上述房屋贷款还清,还款金额为362915.33元,包括还本金额340000元、还息金额22888.89元、本金罚息17.83元、利息罚息8.61元共计362915.33元,其中婚后还本金额138675.14元、还息金额4187.17元、本金罚息17.23元、利息罚息8元共计142887.54元。2012年10月,安×以26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姜文博。2013年1月9日,双方与北京中弘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朝阳区×××1303号房屋(以下简称1303号房屋)和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4号楼14层×××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1303号房屋总价款1492215元、首付款752215元、贷款740000元,×××号房屋总价款1483640元、首付款743640元、贷款740000元,两套房借款期限均为120个月,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诉讼中,安×、王×2均认可1303号和×××号房屋的首付款系用广渠路房屋出售所得的购房款支付。截止2015年1月26日,1303号房屋和×××号房屋的剩余贷款情况均为:结清金额638295.39元、当前本金636024.52元、当前利息2270.87元。诉讼中,经安×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圣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1303号房屋和×××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报告书:1303号房屋估价总价为176.54万元,×××号房屋估价总价为173.12万元。安×支付评估费6600元。庭审中,安×主张上述两套房屋归安×所有,由安×给付王×2房屋折价补偿款,并向法院交纳55万元以证明其有能力支付王×2两套房屋的补偿款。王×2主张×××号房屋归其所有,但明确表示其月收入3000元左右,既无力支付安×房屋折价补偿款,又无力偿还房屋每月8000元左右的贷款。双方婚后购买车牌号为京PKY5**小客车,登记在王×2名下。诉讼中双方协商一致认定该车辆归王×2所有,王×2支付安×车辆补偿款5.5万元。安×名下的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有存款1612.97元;安×名下的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有存款655.02元;安×名下的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有存款89元;安×名下的卡号为×××的中国银行账户内有存款236.76元;安×名下的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有存款623.96元;安×名下的卡号为×××的北京银行账户内有存款2499.35元;安×名下的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有存款145.99元;王×2名下的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有存款383.76元。原审诉讼中,安×主张其为还房贷分三次向黄×借款共计50800元,其中800元是约定的利息,并提交借条复印件和银行对账单,借条的内容为:“由于购买北京像素小区需归还房贷资金不足,今安×借黄×人民币50800元,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9日汇到安×建行账号上,经双方协商一致于半年内(2014年5月1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完毕,如到期不能偿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安×名下的账号为×××的建设银行卡对私活期明细载明:2013年9月12日由安×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存入16800元,备注为黄×借款用于还房贷;2013年10月10日由安×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存入17000元,备注为黄×借款用于还房贷;2013年11月9日,由黄×账户(×××)转账存入17000元。王×2认可上述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安×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和10月10日由黄×账户转入16000元和17000元,后于当日向其名下的上述建设银行账户内转出16800元和17000元。安×申请证人黄×出庭作证,黄×称:“去年,安×先后找我借了三次钱,共计50800元,当时给我打电话,告知我说其要还房贷,我表示我也没有很富裕,于是分三次借款给他,目前为止他一分钱没有还给我,我们私下关系很好,我知道他和他老婆之间有矛盾,所以我也没有催他还钱。”黄×回答王×2关于如何支付借款的问称“我向安×银行转账,有银行转账的记录,在网上可以查到。”黄×当庭出示借条原件,经核对与安×提交的复印件一致,王×2对借条原件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王×2认可安×名下的上述建设银行账户为还房贷的账户。原审诉讼中,安×不主张上述债务逾期偿还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的利息。原审诉讼中,安×、王×2均同意孩子由王×2抚养,但对抚养费数额有争议。安×称自己无稳定工作,月收入3000余元,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王×2称孩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王×2母亲患有癌症,孩子需雇人照顾,抚养孩子支出很大,主张每月5000元抚养费,并提交教育费发票、早教中心课程顾问协议、家政服务合同及发票、孩子的大病保险合同、心动图报告、奶粉发票、生活用品发票、淘宝网购物记录网络打印件、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租房是为孩子以后上幼儿园方便。安×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王×2称安×月收入2万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审诉讼中,安×主张每月接走探望孩子两次,每次一天,暑假接走探望一个月,寒假接走探望半个月。王×2同意每月探望两次,不同意安×寒暑假将孩子接走探望。除上述共同财产外,双方均表示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在本案中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现安×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王×2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法院应准予。关于子女的抚养和探望问题,安×、王×2均同意孩子由王×2抚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子女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必要支出,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社会生活指数高低等因素综合考虑,早教班等教育费用非该年龄段孩子的必要教育支出,王×2主张安×月收入2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具体抚养费数额法院将综合孩子的实际需求和安×的给付能力酌情确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安×、王×2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现由王×2抚养,安×作为孩子的父亲有权对孩子进行探望,王×2有协助的义务。安×探望子女,应以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生活安定,方便其生活学习,保障其安全为原则,考虑到安×1年龄尚小,且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为保证其生活及学习环境的稳定,具体探望方案由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现就本案所涉及的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逐一分析如下:一、关于1303号和×××号房屋的分割问题。因1303号和×××号房屋的首付款源自广渠路房屋的售房款,故应对广渠路房屋的产权归属加以认定。广渠路房屋系安×婚前贷款购买,至双方登记结婚时尚有部分贷款未还清,婚后双方共同还清剩余贷款,并以260万元价格将该房屋出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广渠路房屋出售所得的260万元购房款应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还贷及对应增值)和安×个人财产(婚前首付和还贷及对应增值)两部分。1303号和×××号两套房屋首付款总价为1485855元,高于广渠路房屋售房款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诉讼中,安×、王×2均认1303号和×××号房屋的首付款系用广渠路房屋出售所得价款支付,据此可认定1303号和×××号两套房屋的首付款中使用了广渠路房屋售房款中的安×个人财产部分,故在计算房屋折价补偿款时应将安×个人财产出资部分和剩余房贷扣除。诉讼中,王×2主张×××号房屋归王×2所有,1303号房屋归安×所有,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原则上可以予以考虑,但王×2诉讼中明确表示其月收入3000元左右,无力偿还房屋每月贷款,更无力给付安×补偿款,而安×主张两套房屋归其所有,并已向法院交纳55万元以证明其具备支付补偿款的能力,故法院判决1303号房屋和×××号房屋归安×所有,房屋剩余贷款亦由安×负责偿还,安×对王×2进行补偿,考虑到离婚后王×2无住房且需要抚养孩子,兼顾考虑到执行便利性及纠纷的彻底解决,补偿款数额由法院以照顾女方为原则确定。二、安×、王×2婚后购买的车牌号为京PKY5**小客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庭审中,安×、王×2均同意车辆归王×2所有,由王×2支付安×补偿款5.5万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三、关于共同存款,安×名下有夫妻共同存款5863.05元,王×2名下有夫妻共同存款383.76元,应平均分割。四、关于安×主张的50800元夫妻共同债务,虽然王×2对此不予认可,银行账户明细、借条和黄×的陈述均证明安×向黄×借款,且该借款实际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安×与王×2离婚;二、婚生子安×1由王×2抚养,安×自二〇一五年五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一千元,至安×1十八周岁止;三、判决生效之月起,安×可于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上午八时将安×1从王×2处接走探望,至当日十八时送回至王×2处,王×2予以协助;四、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4号楼13层1303号房屋和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4号楼14层×××号房屋归安×所有,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王×2房屋补偿款七十万元;五、王×2名下的京PKY5**小客车归王×2所有,王×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车辆补偿款五万五千元;六、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王×2夫妻共同存款二千七百三十九元六角五分;七、夫妻共同债务五万零八百元,由安×与王×2各自负担二万五千四百元;八、驳回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王×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安×、王×2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2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驳回安×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安×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并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后购买的两套房屋。主要理由为:一是王×2有抑郁症,原审中同意离婚是在重重压力下同意的,是草率的行为;二是安×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原审法院判决的抚养费过少;三是诉争两套房屋均是夫妻共同购买,所以应当一人一半分割。安×同意原审判决,答辩意见为:王×2在原审审理中已经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安×没有稳定工作,收入不稳定,每个月支付1000元能够满足孩子的需要;婚后购买两套房屋的首付款和还贷均是用安×的婚前房屋卖房款支付的。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审卷宗记载,王×2曾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并认可双方婚后购买的两套房屋的首付款系安×出售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得款项支付的。安×在原审庭审中曾表示自己愿意支付抚养费1500元每月,亦表示过愿意支付抚养费3000元每月,但在最终意见中表示仅愿意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车辆登记证、银行账户明细、借条、证人证言、教育费发票、早教中心课程顾问协议、家政服务合同及发票、孩子的大病保险合同、心动图报告、奶粉发票、生活用品发票、淘宝网购物记录网络打印件、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审法院准予安×与王×2离婚是否有事实依据,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抚养费是否过低,第三个争议焦点是1303号房屋和×××号房屋是否应当平均分割。关于原审法院准予安×与王×2离婚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王×2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曾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尊重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结束婚姻的意见,准予安×和王×2离婚,有事实依据。王×2上诉主张在原审中的意思表示是基于压力和过于草率,请求二审改判不准予双方离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是否过低的问题。因安×无固定工作,原审法院在王×2未能举证证明安×实际收入的情形下,根据安×1年龄阶段、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为1000元每月,并无不当。如未来安×1遇大额医疗费用和教育费用发生,可根据实际需要另诉请求变更抚养费。关于1303号房屋和×××号房屋是否应当平均分割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王×2认可双方婚后购买的1303号房屋和×××号房屋的首付款系安×出售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得款项支付。故在处理1303号房屋和×××号房屋时,应当将其中的安×的婚前财产部分予以考虑和抛除。故王×2上诉请求平均分割1303号房屋和×××号房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王×2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793元(含评估费6600元),由安×负担17025元(已交纳)、由王×2负担6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193元,由王×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