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城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城民初字第205号原告郑某某,女,1989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于2013年腊月26日举行典礼仪式,并于2014年2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且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并于2014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月26日典礼同居,于2014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有来往,无矛盾,婚后存在因家务事生气现象。因生气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另,原、被告均为再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亦可,且双方均为再婚。酿此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对家务事的处理方法不当所致。故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加强沟通与理解,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原、被告重新和好很有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水喜人民陪审员  司志民人民陪审员  马国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晓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