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平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公交车站,趁人多拥挤之机将谢某某放在背包里的一部价值1054元的小米牌手机盗走。2015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平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湿地公园南广场公交车站,趁人多拥挤之机将刘某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一部价值4582元的苹果6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均已追回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手机被盗后即报案,公安民警通过相关手段锁定犯罪嫌疑人平某,遂将其抓获。被告人平某如实向公安民警交代其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失主报案材料、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民警自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品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5]158、19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平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先行羁押的三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