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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黎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农民,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在被告人黎某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某号的家中缴获枪支1支、子弹15发、空弹壳1发。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枪支属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15发子弹均属制式枪弹、弹壳不属于枪弹。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涉案现场和涉案枪、弹的照片、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和相关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扣押物品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痕迹)字[2014]303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被告人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黎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1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子弹十五发、空弹壳一发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穗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杰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