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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4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610号原告:施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6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蒋璐、人民陪审员冯明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1月10日自愿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父母认为原告家人嫌弃被告,常为此事与原告发生吵闹。2011年2月5日,被告出门后未回家,听人说被告回娘家了。2011年3月中旬,原告去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被告的婆婆说不知被告在哪里。原告到处寻找,一直没有被告的下落,为此原告曾几次向派出所报警。经过多番寻找,至今原告及被告的父母仍然不知被告的下落,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1月10日在原江津市珞璜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1年2月,被告刘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不归,原告经多方寻找未果,现双方已分居生活4年有余,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到庭应诉,但被告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施某某认可有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安置费50000元在其处,并同意依法平均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长合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于感情基础之上。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不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分居生活4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准予离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有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在其处,应当依法予以平均分割,由原、被告各所有25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拆迁安置补偿费50000元,原告施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各所有25000元,限原告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25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高永勇代理审判员  蒋 璐人民陪审员  冯明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亚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