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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法定代理人:喻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址同上,系刘某甲母亲。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曾彦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彦杰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母亲与刘某乙离婚以后,刘某乙一直没有给生活费:现在的物价已不是当年的物价,上涨的很厉害,例如:社保的个人缴费已由2010年的250多元上涨到现在的481.30元,五年间翻了一番,随着年岁的增长,国家各项费用的上涨,生活水平的提高,400元的生活费根本不够,我的个子长高了以后,各个季节要买衣服、鞋子等,在学校要买冬装、夏装,学校的每学期都组织春游、秋游,各种名目繁多的收费,从初一开始买医保,总之开支很大。我上高中后,每期的学费、生活费、住校费、买各种参考书、各种复习资料、初高中的军训等,中学毕业了,还不能独自生活,按照法律规定,我一直上学,刘某乙应继续供养至我独立生活为止,上大学的学费、生活费、住校费、各种杂费,一年要近两万元,物价上涨,五年后绝不是现在的物价。刘某乙向二审法院提供的资料,在广州开拖车每月的收入近5000元,按法律规定,30%作为我的生活费,即1500元。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刘某乙递增生活费,从10岁至初中阶段每月增至800元,高中阶段每月增至1000元,上大学阶段每月增至1500元,至我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辩称:一、物价上涨并未影响到被答辩人的生活。根据《韶关日报》公布的国家统计局韶关调查队调查数据显示,2014年,韶关市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简称“cpi”)上涨2.1%,涨幅比2013年提高0.2个百分点。而今年物价与去年相比,也没有太大的变化。由此可见,物价虽然有轻微上涨,但这并未影响到被答辩人的生活。而且,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现有的抚养费影响了被答辩人的生活。二、答辩人收入并没有每月5000元,而只有每月2000多元,个人社保缴费的增加与抚养费的增加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认为,个人社保缴费在增加,因此抚养费也需要增加。答辩人认为,这种说法是完全错误的。因为,社保费用和抚养费用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抚养费的计算是以抚养人的收入为基础来计算,而社保费用的增加是根据全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础。现在,还有很多农村家庭还没法达到社保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如果社保缴费基数上涨抚养费就要上涨的话,那是不是西部农村的孩子都得要自己的父母亲按社保的工资支付抚养费?作为父亲,抚养孩子是必须的,但也必须以父亲的收入为基准计算,这个不能参照社保缴费基数,也无法参照社保缴费基数。而到目前为止,答辩人的收入并未增加,只有2000多元,因此,被答辩人要求增加抚养费并没有依据。三、抚养并非父亲单方的责任,母亲也有义务支付抚养费。且答辩人已通过原执行法院按判决内容足额支付了抚养费,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未支付过抚养费的说法与事实完全不符。四、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目前的生活费用已超过800元(父母各一半)的抚养费标准。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被抚养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月开支已超过800元(被答辩人的母亲也得支付400元生活费),其所认为需要增加的费用都是未来不确定的费用,全都是凭空估算,根本无法作为增加抚养费的依据。到目前为止,被答辩人还是在义务教育阶段,这一期间是属于免费教育,所支出的费用非常少,因此,目前的生活费已经足以支付被答辩人的日常开支。五、18周岁以后的,答辩人已经没有抚养义务,被答辩人所称的上大学费用要答辩人承担,于法无据。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而且根据(2010)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并没有要求答辩人要支付上大学以后的费用。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请于法无据。六、自2010年离婚后,被答辩人的母亲喻小兰已将答辩人所有的财产夺走,且喻小兰未按判决支付房屋补偿款56950元,导致答辩人居无定所,更无力承担更高的抚养费。根据(2010)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的婚内共同财产——位于浈江区南郊四公里铁五局四处第二幢宿舍楼103房及动产归被答辩人的母亲喻小兰所有,其应在判决生效后支付房屋补偿款56950元给答辩人。但是,喻小兰在取得了答辩人唯一的财产后,拒不将房屋补偿款56950元支付给答辩人,导致答辩人到现在为止还居无定所。而答辩人的收入仅为2000多元,在当下的社会完全属于低收入阶层,没有能力承担更高额的抚养费。七、离婚后,答辩人根本没有机会见到被答辩人,也无法知道被答辩人的基本状况,抚养费的开支状况更是一无所知,增加抚养费的依据何在?自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母亲喻小兰于2010年离婚后,喻小兰一直不让答辩人见被答辩人,单方面剥夺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父子相见的权利,使得答辩人无法传递父爱,更使得被答辩人无法享受父爱。五年来,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情况及抚养费开支状况一无所知。孩子到底怎么样了,是瘦弱到皮包骨头的程度,还是像一个衣衫褴褛的乞丐,答辩人支付的抚养费是否全部用在了孩子身上,这些事情答辩人全然不知,增加抚养费的依据又何在?五年来,答辩人除了知道自己的账号被法院划扣了抚养费和看到曲江法院的开庭公告外,没能见上孩子一面。这就不禁让答辩人产生了疑惑:难道父子之间的亲情就只剩下抚养费了?还是居心不良的人想通过“挟天子令诸侯”的方式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如果父子之间的沟通只能通过冰冷的诉讼程序才能解决,如果答辩人支付的抚养费并没有用在孩子身上,那支付的抚养费还有什么意义?更别说增加抚养费了。另外,如果喻小兰确实没有能力和条件抚养这个孩子,那么答辩人请求法院将被答辩人的抚养权予以变更,由答辩人来抚养,这样既可以节省司法资源,也可以让孩子有个更好的成长环境,至少目前答辩人还有两千多元的收入,抚养被答辩人成人是没有问题的。综合上述理由,由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是以答辩人的收入为基础,而答辩人的收入比2010年并没有增加,且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和合理的理由需要增加抚养费,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喻某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经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0)韶浈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在案,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小孩刘某甲由喻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被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1)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在案,维持了上述原审判决。该案判决生效后,喻某已经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小孩抚养费。因物价上涨,原告认为原定抚养费不足以维持生活,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另查明,诉讼中,本院向被告父亲刘天寿调查被告去向,其向法院反映被告自离婚诉讼后,一直在广州打工,并未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但不清楚其具体住址及联系方式。又查明,被告刘某甲在诉讼中出现,并到庭应诉,其在广州广海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任职司机。被告提供了广州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其2015年2月至7月每月工资3229.91元,被告现已再婚,再婚后生育一男孩。以上事实,有户口簿、(2010)韶浈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2011)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银行账户流水清单、问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喻某与被告离婚判决虽然确定小孩抚养费为400元,但该判决内容并不妨碍原告要求被告合理增加抚养费的主张。而且随着物价上涨,消费指数上升、生活消费水平提高等因素,原定的每月抚养费400元已不足以支付原告每月的学习、生活等各方面的消费支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及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一)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之规定,根据被告的工资收入及履行能力,综合考虑被告再婚后又生育一小孩,需要被告抚养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抚养费应增加至每月650元,至原告完全高中学业阶段时止。原告主张大学阶段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高中阶段以前的抚养费,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大学阶段的抚养费,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不相符,被告在诉讼中表明不愿意负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于2015年8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650元原告刘某甲,至原告完成高中阶段学业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共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萍审 判 员  杨建芬人民陪审员  华红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政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