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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兴德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德磁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志存。委托代理人:冯寒宇。委托代理人:鲁晓。被告:宁波兴德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明德。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伊美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兴德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爱伊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寒宇、鲁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伊美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被告兴德公司可在100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借款利率、期限在借款借据中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息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2015年3月30日、6月25日,被告兴德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8500000元、1000000元,共计9500000元,其中8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9日,1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4日。被告兴德公司付息至2015年7月14日,于2015年7月15日书面告知原告无力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兴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5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6.5‰按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16‰按本金8500000元自2015年7月15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兴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爱伊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授予被告兴德公司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及合同各项约定内容的事实;2.借款借据及支票存根各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款项及借款约定利率和期限等内容的事实;3.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兴德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书面告知原告已无力还本付息,要求原告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债权的事实。鉴于被告兴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爱伊美公司起诉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爱伊美公司与被告兴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爱伊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兴德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兴德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宁波兴德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5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6.5‰按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16‰按本金8500000元自2015年7月15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被告宁波兴德磁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亚锦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印孟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