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御祥、杨君丽、刘依凡、刘依然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梁友唐、四川省达县乾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黄金汉、黄耀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御祥,杨君丽,刘依凡,刘依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梁友唐,四川省达县乾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黄金汉,黄耀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刘御祥,女,194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原告:杨君丽,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刘依凡,女,201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刘依然,女,201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址同上。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光路第一工业区22号江韵大厦一楼。负责人:余振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驰,公司员工。被告:梁友唐,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广东省大埔县人,住广东省大埔县。被告:四川省达县乾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县南外镇鸿通物流中心内70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黄汉均。被告:黄金汉,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大埔县人,住广东省大埔县。被告:黄耀炼,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大埔县人,住广东省大埔县。原告刘御祥、杨君丽、刘依凡、刘依然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梁友唐、四川省达县乾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黄金汉、黄耀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炎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御祥、杨君丽、刘依凡、刘依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桂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驰、被告梁友唐、黄金汉、黄耀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达县乾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御祥、杨君丽、刘依凡、刘依然共同诉称:2015年6月21日2时50分,刘少谦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222线从海山镇东边村往隆北村方向行驶,至S222线130KM+100M处,碰撞到由梁友唐驾驶并临时停放在公路右侧的川S526**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尾部车厢栏板,造成刘少谦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3日饶平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少谦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友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少谦因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2、丧葬费40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494164.8元(即母亲刘御祥71岁需抚养9年,女儿刘依凡4岁需抚养14年,女儿刘依然1岁需抚养18年,共41年×24105.6元/年×1/2=494164.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5、交通费5000元。合计127113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580569.4元,合计690569.4元。在本案中,被告梁友唐是川S526**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被告四川省达县乾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黄金汉、黄耀炼是川S52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支配人,对超过交强险的赔偿款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我司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死亡赔偿金按照目前资料,死者是属于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丧葬费比国家规定标准高,请法院认定。抚养费诉求超过国家年度总额。精神抚慰金,死者是承担同等责任,应按五万元赔付。交通费按1000元。车辆行驶证可能过期,如过期我方可以拒赔商业险。被告梁友唐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且我的行驶证没过期。被告四川省达县乾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无到庭应诉、答辩。被告黄金汉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黄耀炼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我在交警处理事故期间垫付了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2时50分,刘少谦驾驶悬挂粤UX16**号二轮摩托车沿S222线从海山镇东边村往隆北村方向行驶至S222线130KM+100M处时,碰撞到由梁友唐驾驶并临时停放在公路右侧的川S526**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尾部车厢栏板,造成刘少谦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3日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少谦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友唐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7月16日,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照准其诉求。同时提出对肇事车辆川S526**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照法律程序,作出(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四川省达县乾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S526**号重型自卸货车,并向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货车采取了财产扣押。另查明:被告四川省达县乾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川S52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黄金汉与黄耀炼系实际支配人,被告梁友唐系该车的驾驶人。梁友唐与黄金汉、黄耀炼系雇佣关系。四川省达县乾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黄金汉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车辆川S526**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四川省达县乾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发生交通事故时,黄金汉是事故处理的责任主体。川S52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黄耀炼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黄耀炼在交警处理本事故期间预付了5万元款项,已被原告方领取。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少谦死亡,与刘少谦享有扶养关系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刘御祥(1944年8月1日出生),扶养年限为9年,刘御祥育有刘少谨与刘少谦两个儿子;女儿刘依凡(2011年3月27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4年;女儿刘依然(2015年2月12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8年。上述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口,刘少谦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杨君丽与刘少谦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死亡证明书、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庭审笔录在卷,证据充分。本院认为: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刘少谦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人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依法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有关损失。结合本案原告的主张及举证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一)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20年);(二)丧葬费29672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御祥为37545.75元(8343.5元/年×9年÷2人);刘依凡为58404.5元(8343.5元/年×14年÷2人);刘依然为75091.5元(8343.5元/年×18年÷2人),合计171041.75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少谦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人造成精神上的重大伤害,四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依法有据,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五)交通费确定为5000元。合计907687.75元。本案中,肇事车辆川S52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梁友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在川S526**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刘少谦因交通事故致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先予赔偿四原告11万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797687.75元(907687.75元-110000元),因被告梁友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按5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黄耀炼之前为麦贤辉垫付款项50000元可从中予以扣除。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四原告398844元(797687.75×50%),其中五万元付还垫付方黄耀炼。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川S526**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川S526**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398844元(其中348844元赔付给原告,50000元付还垫付方被告黄耀炼)。三、被告四川省达县乾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黄金汉、黄耀炼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2.85元,由四原告负担1445.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3907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黄金汉、黄耀炼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炎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