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杭州森乐士科技有限公司与俞国祥、俞建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森乐士科技有限公司,俞国祥,俞建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474号原告:杭州森乐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委托代理人:王利木。被告:俞国祥。被告:俞建祥。原告杭州森乐士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国祥、俞建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森乐士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利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国祥、俞建祥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森乐士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销售内外墙油漆的企业,而两被告因自己对外装饰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内���墙乳胶漆计货款121000元,减去退桶费5300元,实际欠款115700元,在2007年2月14日双方结账,由俞国祥签字认可,嗣后两被告未付款,在2015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催讨中,被告俞建祥也出具了欠款凭证予以认可,但又未付款,以致引起纠纷。现原告诉请被告俞国祥、俞建祥支付货款115700元,并支付自2007年2月14日开始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俞国祥、俞建祥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杭州森乐士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结账单二份,以证明2007年2月14日,被告俞国祥出具结账单,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15700元,被告俞建祥于2015年1月15日在结账单的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15700元的事实。上述��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俞国祥、俞建祥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愿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森乐士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国祥、俞建祥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俞国祥、俞建祥支付尚欠货款115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国祥、俞建祥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国祥、俞建祥应支付原告杭州森乐士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157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俞国祥、俞建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被告俞国祥、俞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1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周 滨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