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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杨商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焦加春、孟令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加春,孟令兰,封士井,王庆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灌杨商初字第00125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法定代表人韩金明,公司董事长。机构代码:13938153-0,委托代理人焦述伟,公司职工。被告焦加春,居民。被告孟令兰,居民。被告封士井,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5708253813,汉族,居民,住灌云县东王集乡焦荡村刘庄60号。被告王庆华,女,1960年8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6008143845,汉族,居民,住灌云县东王集乡焦荡村刘庄6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焦加春、孟令兰、封士井、王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焦加春、孟令兰、封士井、王庆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德军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人民陪审员  徐新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