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良超与曾诚刚、雷红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超,曾诚刚,雷红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张良超,退休司机。委托代理人蒋华,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克宁,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诚刚(曾用名曾敏刚),个体工商户,现下落不明。被告雷红银,个体工商户,现下落不明。原告张良超与被告曾诚刚、雷红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知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记生、谭庆仁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超的委托代理人蒋华、秦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诚刚、雷红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超诉称,被告曾诚刚在武鸣县承包水库和鱼塘养鱼,原告与朋友一起曾经到被告承包的水库和鱼塘钓鱼,因此与被告曾诚刚相识。2013年7月,被告曾诚刚打电话给原告,以其养鱼急需投资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1个月后归还。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和信任,即于2013年8月1日按被告曾诚刚要求向其农业银行账户62×××12存入1万元,但曾诚刚未出具借条。一个月后,原告催促曾诚刚还款。被告说他在水库,因下雨冲坏了下山的路,一时无法拿钱归还,叫老婆(雷红银)去银行汇款,但她又忘记了原告的账号,无法汇款给原告。原告再次将原告的银行账号发给被告曾诚刚,但被告却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多次打电话给曾诚刚,欲催促其还款时,被告曾诚刚却不接电话,之后又总是关机再也打不通了,以后再打该电话号码,就被告知该号码没有使用了。原告出于友谊和帮助朋友的善良之心,已经按被告的要求将1万元钱存入了被告曾诚刚的银行账户中,没有想到却掉入了被告故意侵吞原告财产的骗局,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名为向原告借款,实为达到侵占原告财产的目的。被告曾诚刚向原告借款1万元系用于家庭经营和生活,在夫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共同归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良超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拟证明原告已按被告借款要求存款1万元到被告曾诚刚的银行账户中;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曾诚刚与雷红银为夫妻关系。被告曾诚刚、雷红银未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张良超主张被告曾诚刚、雷红银返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是否有合法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曾诚刚与雷红银系夫妻。2013年张良超因曾与朋友一起到武鸣县曾诚刚承包的水库和鱼塘钓鱼而认识曾诚刚。2013年8月1日,原告张良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支行以现金存款的形式将10000元人民币存入户名为曾诚刚的卡号62×××12内。过后,张良超曾向曾诚刚追偿此款,但曾诚刚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12月22日,原告张良超以被告拖欠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诚刚、雷红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借款合意”的外在形式,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支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良超诉请的基础是其与被告曾诚刚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张良超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现张良超提交的证据银行存款凭证,仅证明张良超与曾诚刚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曾诚刚虽收到该10000元款项,但该款项的性质存在多种可能,在张良超未能提供借条或者借据且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该笔讼争款的性质就是借款。故,张良超主张该10000元为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张良超要求判令曾诚刚、雷红银归还借款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良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元,由原告张良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知兴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