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5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用连与刘华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用连,刘华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用连,男,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谢远军,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建,男,汉族,1969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上诉人张用连因与被上诉人刘华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5时许,刘华建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成都市金牛区涧漕村二组村道向沙西线方向行驶至“汇星石材厂”门前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用连所驾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华建、张用连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刘华建未安全、文明驾驶,张用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上户取得机动车号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刘华建与张用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华建2014年12月5日被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进行包扎处理后,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进行治疗,门诊初步诊断:1.左胫腓骨上段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膝关节脱位。2014年12月30日刘华建出院,共住院26天,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换药,活血化瘀,加强营养;2.务必经本院医师指导下离床、负重及关节活动,3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床上休养3个月,专人护理防摔伤,防再骨折及内固定松动或断裂等,床上股四头肌等张收缩锻炼及足趾背伸功能锻炼,防止深静脉血栓形成,膝关节康复锻炼防止关节僵硬,院外康复治疗;3.出院后1、2、3、6月复查X线,术后1年半后回院照片决定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二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1个部位5000元左右,二期取内固定总费用大约10000元至15000元左右;4.门诊随诊。刘华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共计66837.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张用连驾驶无号牌“华利之星”牌电动三轮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车辆种类属性及事故前瞬时速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无号牌“华利之星”牌电动三轮车转向系、制动系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具有转向功能和制动效能;无号牌“华利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照明灯罩陈旧性破损,前照灯灯丝陈旧性断裂,且不工作(不亮),故照明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无号牌“华利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事故瞬时速度无法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出院证明书、医疗门诊票据、住院病人帐页、营业执照、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第二分局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认定程序合法,事故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之处,依法予以采信。张用连、刘华建对此次事故各应承担50%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刘华建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认定66837元;2、营养费,根据刘华建住院天数和医嘱认定住院期间为520元(20元/天×26天),出院后为700元,共计1220元;3、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并参照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认定为2080元(80元/天×26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依据出院医嘱及建议休养3个月的事实认定为4500元,共计6580元;4、误工费,刘华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根据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并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8005元标准计算,刘华建的误工费为8900.68元(28005元/年÷365天×116天);5、后续治疗费,参照出院医嘱酌情认定12000元。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刘华建产生的损失共计95537.68元,张用连应赔偿刘华建47768.84元(95537.68元×50%)。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用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刘华建各项费用共计47768.84元;二、驳回刘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刘华建负担225元,张用连负担225元(刘华建预交,张用连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刘华建)。宣判后,张用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用连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刘华建承担。主要理由为:张用连提交了交通事故的现场照片和现场图,根据事故发生后两车的位置足以认定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张用连驾驶的三轮车处于正常行车道路最靠右边的位置,刘华建驾驶电动车处于行车道中间靠右边的位置,刘华建属于占道逆行。事故发生后三轮车向右发生侧翻斜靠在行驶方向道路右边的围墙,足以认定三轮车发生事故时受到一个从左到右的横向推力。刘华建占道逆行的情况下与张用连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张用连主观上存在避让的事实,因处于最右侧,已经无法避让。张用连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没有错过,刘华建逆向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一审判决遗漏了张用连提交的证据,没有审查证据是否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刘华建辩称,道路是村道,没有路灯和交通信号灯,路宽只有2.5米,当时是凌晨四点半,刘华建在道路中间行驶,没有发现张用连驾驶的车亮灯,看见车时已经来不及操作,如果张用连开了车灯就不会发生事故,如果张用连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就知道如何保养车辆。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主张,本院争议的焦点是:张用连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除有相反证据推翻的以外,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张用连否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提交了由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和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其反映的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状况,并非交通事故发生时各自所处情况,张用连采用的推定并不能排除发生碰撞前各自有车辆转向的紧急操作,其推定的可能情况并不足以达到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程度。况且张用连夜间驾驶前车灯损坏而经鉴定为灯丝陈旧性断裂的车辆,夜间驾驶无照明装置的车辆和无证驾驶本身就是严重违法行为。张用连关于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用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童庆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