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明生诉被告陶美玲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生,陶美玲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许明生,男,汉族,1963年9月24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人。被告陶美玲,女,汉族,1968年10月22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许明生诉被告陶美玲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娟担任记录。原告许明生、被告陶美玲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生诉称,被告陶美玲在经营大通物流公司期间,原告委托被告代送货物并收回货款,被告陶美玲共收回货款5600元没有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5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许明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货运凭证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56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陶美玲辩称,向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陶美玲没有证据提交。根据原告许明生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陶美玲在经营物流公司期间,原告许明生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陶美玲托运货物,签订了托运合同,确定由被告代收货款。被告完成托运任务后,共收回货款5600元。原告过后要求被告归还收回的货款未果,而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货物托运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收货人代收货款,收回的货款应由被告及时付给原告。现被告已收回货款而没有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收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美玲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许明生货款56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美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国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