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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建武与黄革委、黄水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武,黄革委,黄水莲,黄根松,黄娇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510号原告金建武。委托代理人马振虎,特别授权。被告黄革委。被告黄水莲。被告黄根松。被告黄娇凤。原告金建武诉被告黄革委、黄水莲、黄根松、黄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照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武诉称:四被告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8日,被告黄革委、黄根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黄革委归还了借款16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2000元律师费。为主张其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2月8日由被告黄革委、黄根松���具的借条一张及四被告各自的结婚登记材料各一份。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革委、黄水莲与被告黄根松、黄娇凤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8日,被告黄革委、黄根松向原告金建武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并由被告黄革委、黄根松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催讨被告方黄革委归还了16万元借款本金,现原告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律师费2000元。庭审结束后,被告黄革委到庭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促成调解方案,其他三被告口头同意调解方案,但一直未到庭签署调解协议。现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金建武与被告黄革委、黄根松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革委、黄根松理��及时支付未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在四被告各自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方按照调解协议的方案履行还款义务,客观上减轻了四被告的还款义务,本院予以准许。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革委、黄水莲、黄根松、黄娇凤归还原告金建武借款本金113700元(原告自愿减免部分借款),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二、若被告方逾期未付,则被告方共应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蓝照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楼璀灿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