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李某。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涛,太康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李某、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涛,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张某某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订婚。被告收原告彩礼现金30900元及上万元礼品,订婚后被告收取原告价值5000元“苹果6”手机1部、黄金耳钉1对、手提平板电脑1台。原、被告订婚不久,原告李某多次收到一个自称阿等与被告张某甲相爱名字的骚扰,导致婚约解除。婚约解除后,被告拒不退还原告钱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现金30900元及全部财物。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张某甲通过媒人收到原告李某礼金29900元,但在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交往过程中消费完毕。原告所诉的其它财物被告并未见到。原告把婚帖送给被告才导致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退婚,过错在原告。不同意返还礼金。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已年满十八周岁,二人订婚是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之间的纠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订婚时,二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29900元。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并导致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解除婚约。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订婚后未能缔结婚姻,故二被告所收彩礼现金29900元,应予返还。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它财物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张某某彩礼现金29900元。驳回原告李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李某、张某某负担13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生审 判 员 高海涛人民陪审员 孙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紫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