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某与孙某某、厦门高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孙某某,厦门高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686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缪颖南、蒋碧君,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被告厦门高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原告郑某与被告孙某某、厦门高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厦门高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孙某某因拖欠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无法偿还,而向原告郑某借款,原告共向其出借2011238.21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厦门高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二被告至今没有和原告联系还款事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11238.21元及利息(按日利率0.1%计算,自2012年1月13日起计至法院判决之日止);2、被告厦门高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借款2011238.21元及利息(按日利率0.1%计算,自2012年1月13日起计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孙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11238元;2、被告厦门高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某上述借款2011238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某某、厦门高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孙某某因拖欠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无法偿还,而向原告郑某借款2011238.21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及《承诺书》,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同日,厦门高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表示其自愿对孙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孙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贷款账户(账号:4100023498000120094)转账支付2011238.21元。上述借款出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付过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款借据》、《承诺书》、《保证函》、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原告的陈述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承诺书》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为凭,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与孙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讼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视为对孙某某的催告,孙某某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故原告要求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112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厦门高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孙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厦门高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2011238元。二、被告厦门高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厦门高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某追偿。如果被告孙某某、厦门高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34元,由被告孙某某、厦门高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洪华娇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瑛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