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辖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余姚市兴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兴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兴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兴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兴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庆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兴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其林。委托代理人:汪宇波。委托代理人:孙娟娟。上诉人山东兴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6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从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看,本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均负有向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不是被上诉人单方负有义务,并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不是要求货物返还,诉讼争议标的不是货物,因此,原审法院仅以出卖方负有交货义务而认定由原审法院管辖是错误的。所以,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作为被告的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曲阜市,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余姚市兴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故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即出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出卖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工业园区西区凤栖路3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