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陆建国、高木琴等与袁芝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693号原告陆建国。委托代理人高木琴。原告高木琴。原告陆毅豪。法定代理人高木琴。被告袁芝玲。原告高木琴与被告袁芝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原告陆建国、陆毅豪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木琴(暨原告陆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陆毅豪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袁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国、高木琴、陆毅豪共同诉称,原告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东南一村XXX号甲XXX室,被告住其楼下402室。在原、被告上述两套房屋中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阳台外墙面上私自搭建了一个超高超宽的防雨棚,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洗晒,雨棚上的垃圾也影响了原告的生活环境。原告多次找被告、居委、物业协商,都无法得到解决,故只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东南一村XXX号甲XXX室房屋南阳台外墙上方防雨棚。被告袁芝玲辩称,其认为其没有影响到原告,原告晒衣服应该晒在阳台里面,阳台的作用就是晒衣服的,原告如果能在阳台外面晒衣服,其也可以在外面搭雨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东南一村XXX号甲XXX室业主,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东南一村XXX号甲XXX室业主。原告先于被告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东南一村,在入住时其南面阳台上已经安装了晒衣服架。被告于2014年4月对其房屋装修时,在其南阳台上沿安装了雨棚,该雨棚宽约80公分左右,距离原告晒衣服架约64公分左右。原告于2015年6月以被告上述行为对其生活带来不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南阳台上的雨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照片、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被告共同制作的现场示意图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现被告搭建的雨棚,经原、被告确认的现场示意图及拍摄照片,原告在晾晒衣物时确会触碰到被告搭建的雨棚,对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不便,造成影响,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芝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搭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东南一村XXX号甲XXX室房屋南阳台上方的防雨棚拆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陆建国、高木琴、陆毅豪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袁芝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亚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