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与陈金发、陈缪军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陈金发,陈缪军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华元路****号。法定代表人顾雪梅,院长。委托代理人费莉萍、张奕,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发。法定代理人缪银妹。被告陈缪军。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与被告陈金发、被告陈缪军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诉讼材料无法送达被告陈缪军,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乔宁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舒馨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本院向被告陈缪军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费莉萍,被告陈金发的法定代理人缪银妹,被告陈缪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诉称,被告陈金发系被告陈缪军的父亲,因交通意外于2011年8月18日送至原告处接受医疗服务,至今未出院。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及时支付医疗费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截止2014年1月17日,累计拖欠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63585.82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截止至2014年10月16日的医疗费人民币263585.82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金发辩称,原告在为被告陈金发治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和不当行为,其不应支付医疗费。被告陈缪军的辩称意见与被告陈金发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金发于2011年8月18日因头部受伤被送至原告处抢救治疗,于2014年1月17日同时办理出院及再次入院手续,至今未再办理出院手续。被告陈金发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16日在原告处共发生医疗费426685.82元,已支付163100元。又查,被告陈缪军系被告陈金发之子。再查,2014年3月3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苏同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陈金发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残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缴费明细打印件,本院调取的(2012)相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及案卷材料、(2014)相渭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陈金发系患者,有支付医疗费的义务,被告陈缪军作为被告陈金发的近亲属,根据医疗服务告知同意书第2条“……您及您委托的近亲属享有了解病情、医疗费用、检查结果、医疗风险和选择医疗措施的权利,同时应服从医务人员的医嘱和安排,按规定交付医疗费用……”的规定,也有按规定交付医疗费的义务,提供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告知同意书、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授权委托书各两份予以证明。被告方对告知同意书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一份告知同意书是被告陈金发的老板签的,2014年1月17日那份是被告陈缪军签的,但两份授权委托书分别系被告陈金发的女儿陈琴、被告陈缪军所签。本院认为,被告陈金发因头部受伤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原告处住院治疗至今,接受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被告陈金发与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之间已经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应当由接受服务的一方按照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及时付清医药费。现被告陈金发结欠原告截止至2014年10月16日的医疗费263585.82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陈金发支付结欠医疗费263585.82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陈金发未及时支付医疗费,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利息,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利息损失以263585.82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与被告陈金发。被告陈缪军虽系被告陈金发的近亲属,但根据告知书及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应理解成作为被告陈金发委托的代理人代为处理被告陈金发就医的各项事宜,并不作为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承担医疗费的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缪军共同支付医疗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原告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未能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该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医疗费人民币263585.82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537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672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陈金发负担5372元(被告陈金发负担之款,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陈金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宁宁代理审判员 舒 馨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