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陆晓风与戴龙英、陈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晓风,戴龙英,陈志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陆晓风,居民。被告戴龙英,居民。被告陈志春,居民。原告陆晓风与被告戴龙英、陈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晓风、被告陈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龙英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晓风诉称:戴龙英与陈志春系夫妻。被告戴龙英于2013年4月10日、10月3日在原告处分别借款4万元和6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8月3日与原告失去联系。2014年5月12日,被告戴龙英与陈志春协议离婚,但借款日期为2013年,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16983.33元(其中以6万元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按息1分8计算,4万元从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按息2分计算)。被告戴龙英未答辩。被告陈志春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戴龙英向原告借钱事情,我不知情。我和原告的丈夫陈高华是盐城电厂同事,与原告同住一个小区,我与原告能经常碰面,原告都从未跟我说过戴龙英借钱的事情,也没有问过我戴龙英借钱的用途,原告可能与被告戴龙英有利益关系。戴龙英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戴龙英与被告陈志春原系夫妻。2013年4月10日,被告戴龙英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陆晓风人民币陆万元整。(年息1分8),(到期利息10800元)。同年10月3日,被告戴龙英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陆晓风人民币肆万元整。(到期利息为8000元),(年息2分)。2014年5月12日,戴龙英与陈志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女儿陈某归男方生活,男方承担所有抚养费,女方随时探望;3、盐城市亭湖区发电厂家属区**住宅区*幢*室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各自物品归各自所有;各自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等。同日,民政部门发放了离婚证书。2015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戴龙英6万元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坐落于盐城市人民北路*号小区*幢*室的房屋(查封标的额10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戴龙英未到庭、被告陈志春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龙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6万元、4万元两份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戴龙英未能及时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戴龙英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龙英向原告借款6万元时,虽约定年息1分8,但到期利息为10800元,可确定年利率为18%。被告戴龙英向原告借款4万元时,虽约定年息2分,但到期利息为8000元,可确定年利率为20%。两次借款利率均未超过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戴龙英支付6万元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按年利率18%、4万元从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年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志春在盐城发电厂工作,收入较为稳定,能够满足正常的生活开支,原告借款给被告戴龙英时,虽发生在被告戴龙英与被告陈志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两次将大额款项借给被告戴龙英,而未与被告陈志春联系,在没有被告陈志春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戴龙英的借款行为是被告戴龙英与被告陈志春的共同合意表示,不能认定被告戴龙英的借款属于其与被告陈志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理开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志春与被告戴龙英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龙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晓风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年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陆晓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341元,由被告戴龙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