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安阳市政大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政大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孙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74号原告安阳市政大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嘉颐园。法定代表人赵静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静园,女,1975年,汉族,公司职工,住安阳市北关区友谊路。被告孙昊,男,1974年,汉族,住安阳市东风路。原告安阳市政大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政大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大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政大酒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分销商,与原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2009年由于被告不能及时回款,原告终止了与被告的业务往来,并开始催要货款,2010年4月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截止2010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对帐核实后被告还欠原告73499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3499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政大酒业公司与被告孙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政大酒业公司长期向被告孙昊供应酒水,2009年期间,原告政大酒业公司共计向被告供应酒水143499元,2010年4月1日,被告孙昊偿还原告政大酒业公司货款70000元,剩余货款73499元被告孙昊向原告政大酒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安阳市政大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现金柒万叁仟肆佰玖拾玖元整,¥73499元,孙昊,2010年4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昊于2014年11月份偿还了原告政大酒业公司3000元货款后,尚欠原告政大酒业公司货款7049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政大酒业公司提供的借据1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政大酒业公司向被告孙昊供应酒水,被告孙昊尚欠原告政大酒业公司货款70499元是本案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孙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政大酒业公司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政大酒业公司要求被告孙昊支付货款70499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11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政大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049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财产保全费755元,两项共计1574元,由被告孙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 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