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佳明与刘国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378号原告李某某,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廖茂文、孙威,均为广东茂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关志豪、于国靖,均为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国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临时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海珠区新港东路2842号原机电厂(美盛工艺)厂房南侧的房产,租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但合同期满后,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上述房产,且从2013年7月1日起拖欠原告租金。因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从海珠区新港东路2842号原机电厂(美盛工艺)厂房南侧房产搬离并将该房产交回给原告;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搬离涉案租赁房产之日止的租金(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为84000元,每月4000元计);3、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从2013年7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5%标准,从每月租金逾期日起计付上述欠租的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已达到1349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在2013年4月已失效,因为原告上一手出租方广州市海洋渔业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渔业公司)要求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今晖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晖公司)缴纳租金,但今晖公司认为海洋渔业公司并非涉案房产业权人,故无权出租涉案房屋,要求与海洋渔业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为此,海洋渔业公司把上述情况向被告反映,建议被告直接向海洋渔业公司交租,或者被告腾退涉案房产,被告考虑到要在涉案房产稳定经营,海洋渔业公司也向被告出示今晖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故被告认为今晖公司及原告均没有转租权,遂直接与涉案房屋原业主也是现在管理及收益人即海洋渔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继续承租涉案房屋至今,同时向海洋渔业公司交纳租金。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交纳租金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从2014年开始向广州市新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公司)承租物业的并非是原告,而是今晖公司。据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标准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临时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842号远洋渔业集团原机电厂(美盛工艺)南侧使用面积约40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乙方;租赁期一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计租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月租金为4000元;押金为两个月租金8000元,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将押金退回乙方或抵偿租金,甲方收到乙方押金后,按约定将出租场地移交给乙方;乙方交纳租金须在每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给甲方;乙方如不按时缴纳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拖欠租金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给甲方,如拖欠时间超过10天,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收回使用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押金8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将涉案房产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3年4月30日。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但一直使用涉案房产至今。另查,今晖公司于2007年8月11日注册成立,原告李某某是今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今晖公司在2013年3月、2014年1月及2015年就海珠区新港东路2842号自编第10栋房屋租赁事宜分别与新洲公司签订三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分别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有:1、房地产权证及平面附图(复印件),载明新洲公司是海珠区新港东路2842号自编第10栋房屋的权属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451.81平方米,使用性质是厂房、仓库,登记时间2009年10月29日。(被告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表示该产权证在之前案件二审中原告才出示原件,被告才知道产权具体变动登记情况,而且与本案无关。)2、新洲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关于同意转租的函》,载明新洲公司同意今晖公司转租涉案房产。(被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收函人也是今晖公司,并非原告,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3、2013年4月8日,由今晖公司与新洲公司签订,并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约定今晖公司向新洲公司承租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842号自编第10栋房屋作厂房、仓库使用,建筑面积1451.81平方米,租赁期限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无法知晓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属人,仅能从实际占有、使用人上进行判断。)被告对其抗辩事实提交的证据其中有:1、2013年4月27日,由今晖公司委托律师向海洋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确认,函中载明2004年10月新洲公司已经领取房产证,表明被告在2013年4月已经清楚知道涉案场地所有权人是新洲公司,并非海洋渔业公司。)2、2014年8月1日,海洋渔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生产经营承诺书》、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屋临时租赁合同》及《管理服务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核对,不予确认。)3、海洋渔业公司开具的2014年5-6月份服务管理费、租金《收据》。(原告不予确认。)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向被告出租的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842号原机电厂(美盛工艺)厂房南侧房产(面积约400平方米)属于新港东路2842号自编10栋房屋面积范围内。原告还表示其与被告签订本案《房屋临时租赁合同》时是代表今晖公司履行职务。原告表示同意以押金8000元抵扣2个月租金,即认同被告缴纳租金至2013年6月3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租人(甲方)与被告签订本案的《房屋临时租赁合同》,虽然原告庭审中表示其签约是代表今晖公司履行职务,但因其是合同的实际签订人,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房屋临时租赁合同》约定出租的标的是广州市新港东路2842号原机电厂(美盛工艺)厂房南侧房产(面积约400平方米)。原、被告在庭审中已确认该出租地址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842号自编第10栋房屋范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及平面附图,反映新洲公司是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842号自编第10栋房屋的权属人。新洲公司已将该自编第10栋房屋出租给今晖公司,并同意今晖公司在承租期间可将承租物业部分转租给第三方。之后,原告作为今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于2013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临时租赁合同》,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虽然合同约定的期限仅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租用该场地一直至今。据此,可认定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关系。被告提供2014年8月1日其与海洋渔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辩称其基于海洋渔业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使用人,而向其承租并缴纳租金,因此没有再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的租金。由于海洋渔业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属人,被告转而向其承租并交纳租金,显然属于选择交易对象错误。据此,被告从2013年5月开始没有向原告缴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不定期租赁期间也可随时解除合同。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还涉案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金、滞纳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以押金8000元抵扣本案租金,抵扣后对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被告欠租时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842号原机电厂(美盛工艺)厂房南侧房产(面积约400平方米)交还给原告。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从2013年7月1日起计至交还上述房产之日止)。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欠租滞纳金(分别以2013年7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每月租金,从每期租金逾期之日<即每月6日>起按照每日5%的标准各自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滞纳金总额以所欠租金本金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伟斌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人民陪审员 黄晓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时迁黄智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