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徐柏群与毛毳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群,毛某毳,深圳某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050号原告徐某群,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尹某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某春,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毛某毳,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倪某,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某生,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某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蔡某英。委托代理人龚某,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某,住址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某群诉被告毛某毳、第三人深圳某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倪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龚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原告委托妻子何小吉在第三人处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某国际广场大厦A栋7**号房产(以下称涉案房产),总价款1218888元;付款方式为当日支付定金1万元,签订合同13日内,补交定金8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通过微信通知了被告,并要求被告发微信确认收到定金1万元,被告回复微信确认收到1万元定金,并要求第三人提供详细地址方便邮寄文件。原告、被告、第三人在微信中商谈签订合同、支付定金等买房事宜。2015年4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深圳的银行账户转剩余定金7万元,但被告明确表达了不履行合同的意思。之后,原告从第三人处了解到被告已经将涉案房产卖给了案外人,原告遂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但被告却只愿退还定金1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也没有通过微信的方式确认原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妻子郝某蓉于2015年4月13日发送给第三人的微信中已经明确表明被告收订金的目的只是希望被告从国外到深圳后能不耽误时间直接签约走流程,原告也明知被告的意思,原告是在2015年4月14日也就是被告表明收订金的目的之后才支付1万元,因此,被告认为该1万元实质上是签约的订金或诚意金,不是定金。被告妻子在回深圳前已经明确告知第三人被告返回深圳的具体时间,并于确定的时间2015年4月22日抵达第三人处,准备与原告签署买卖合同,但经过长时间的等待之后,原告并未出现。被告已依约前来签约,是原告未到场导致没有签订合同,合同没有成立的原因在于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2015年4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在未提前通知原告及第三人的情况下与妻子郝某蓉来到第三人处,但未在原告已签字的买卖合同上签字,随后说要在外面走走。当天下午,第三人通过微信要求被告及妻子到第三人处与原告协商涉案房产问题,未果。第三人并从其他中介处了解到被告当天已在其他中介处洽谈涉案房产买卖事宜。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因欲购买被告名下的涉案房产,在第三人处出具委托书,委托妻子何小吉代理原告签署买卖合同。当日,第三人工作人员龚某与被告妻子郝某蓉通过微信沟通关于被告出售涉案房产的事宜:被告妻子提出,以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则转让价为1218888元,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则转让价为121万元,且应先支付1万元定金。当晚,龚某向郝某蓉报告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价格,也同意第二天向被告支付1万元定金,让被告提供收款银行账号。次日,被告妻子将被告的身份证、收款银行卡号通过微信发送给第三人工作人员龚某,龚某表示会将合同拟好先由原告签字。当天上午,原告在第三人提供的《买卖合同》上签字,《买卖合同》的内容为:被告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36.25平方米;转让总价款1218888元;定金8万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1万元,签订合同后13日内补交定金7万元;原告须于2015年5月11日前支付首期款338888元至第三方资金监管账户内,并向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按揭贷款金额以银行承诺的放贷金额为准,……。《买卖合同》还对办理房产证、税费的承担以及交房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妻子郝某蓉收到第三人通过微信发送的上述《买卖合同》文本后,提出《买卖合同》中有几处需修改:1、补交的定金7万元应直接支付至被告账户;2、在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因政策改变产生的税费和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3、被告(在国外)到深圳签约的当天办理贷款、资金监管手续,不拖到5月11日;4、中介费不由被告承担应在买卖合同中体现。第三人向被告妻子郝某蓉表示:中介费不会在买卖合同中体现;买卖合同约定办理贷款、资金监管手续的时间在5月11日之前,在5月11日之前被告哪天回深圳签合同就哪天去办理;税费及定金支付问题可以在合同中修改。当日上午,第三人将修改后的买卖合同再次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妻子郝某蓉,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43×××21账户内存入1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存入的1万元后,向原告发送确认收款的信息:“本人毛某毳,身份证号××)收到徐某群交来购买某国际广场A栋717之定金之壹万元人民币,到手成交价1218888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及妻子郝某蓉从国外回到深圳,但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次日,原告妻子何小吉通过微信要求被告提供深圳银行账号以便支付剩余定金7万元,郝某蓉回复“双方买卖合同尚未签订,请勿随意转账”。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已于2015年4月29日将涉案房产以130余万元出售给了案外人。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委托书》、微信记录、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收取原告的1万元是否具有定金性质。经查,原、被告及第三人通过微信已对涉案房产买卖合同的内容确定下来,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定金1万元,原告依约已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被告在收款前后也均明确表示其收取原告的1万元是原告购买涉案房产的定金,被告辩称该1万元不是定金而是签订合同的订金或诚意金,不符合事实。被告收取原告1万元定金后,未按约定签署纸质版买卖合同,违反了双方约定,且在几天后已将涉案房产转移至案外人名下,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履行约定的债务且情节恶劣,按照定金罚则,应双倍返还定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群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篪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彦(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7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