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佳荣与黄清艺、陈丽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佳荣,黄清艺,陈丽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414号原告黄佳荣,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黄清艺,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陈丽芹,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原告黄佳荣与被告黄清艺、陈丽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加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艺、陈丽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佳荣诉称,被告黄清艺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有黄清艺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拒不还款。黄清艺与陈丽芹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陈丽芹对本借款及利息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黄清艺、陈丽芹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黄清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佳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由其本人签名并捺印。该借条正面载明���借条今向黄佳荣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月利息3分。借款人:黄清艺2013年7月2日”;借条的背面载明“结到2013.12.20日利息结清”。据此,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3%,被告黄清艺已付清截至2013月12月20日的利息,并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利息3000元、8月28日支付利息2300元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黄佳荣的身份证、被告黄清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为凭,上述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另查明,被告黄清艺、陈丽芹于2000年6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黄佳荣与被告黄清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清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清艺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黄清艺在2013年12月20日双方结息之后支付给原告的利息5300元应予抵扣。被告黄清艺、陈丽芹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陈丽芹应就本案黄清艺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丽芹共同偿还被告黄清艺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清艺、陈��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清艺、陈丽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佳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53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50元,由被告黄清艺、陈丽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尤加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筑银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