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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天和鼎业布艺经营部与颜地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天和鼎业布艺经营部,颜地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1120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天和鼎业布艺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富元路1298号。经营者陈爱玲。委托代理人龚辉。被告颜地俊。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天和鼎业布艺经营部与被告颜地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天和鼎业布艺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地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天和鼎业布艺经营部诉称,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布料三万五千余元,经多次催讨,仅支付了一万五千多元,并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20150元,出具欠条后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10150元原告催讨未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颜地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15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颜地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颜地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天和鼎业布业货款人民币贰万壹佰伍拾元整¥20150元欠人颜地俊20153.11日××”。原告催讨未着,遂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天和鼎业布艺经营部明确:原、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发生布料买卖业务,被告颜地俊向原告购买布料,至2014年11月双方结帐,之后双方再无发生过买卖业务,被告颜地俊出具欠条后,被告颜地俊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原告10000元,现尚有余款10150元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以上事实,有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天和鼎业布艺经营部提供的《欠条》、流动人口信息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天和鼎业布艺经营部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债务关系,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可认定被告欠原告20150元,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付款10000元,可予认定。被告尚欠原告101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予准许。被告颜地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地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天和鼎业布艺经营部人民币101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天和鼎业布艺经营部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元,由被告颜地俊负担(被告颜地俊负担之款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天和鼎业布艺经营部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颜地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天和鼎业布艺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璐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