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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曹晓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曹晓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7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谢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晓敏,女,汉族,1973年6月10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曹晓敏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诉称,曹晓敏于2006年9月13日在中行江苏省分行处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0×××47。曹晓敏持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6月9日,曹晓敏累计拖欠中行江苏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共计28115.66元。中行江苏省分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曹晓敏支付中行江苏省分行透支本金19853.2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6月9日的利息3222.46元、滞纳金5040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被告曹晓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晓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3日,曹晓敏向中行江苏省分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人申明记载:“本人(等)已参阅并同意中银-金鹰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本人(等)同意中银-金鹰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本人(等)与贵行就申请及使用该(等)联名卡的法律协议。”曹晓敏签名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附属卡申请人/附属卡持卡人、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数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帐日为准。中行江苏省分行经审核后向曹晓敏发放卡号为40×××47的信用卡一张。曹晓敏持卡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6月9日,曹晓敏尚欠中行江苏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853.2元、利息3222.46元、滞纳金5040元。以上事实有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材料、催收记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曹晓敏向中行江苏省分行申领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曹晓敏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曹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欠款本金19853.2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6月9日,利息3222.46元、滞纳金5040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按月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为251.5元,由被告曹晓敏负担(被告曹晓敏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预交,被告曹晓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XX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