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姜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姜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519号原告姜某某,女,2005年10月生,住福泉市,系福泉市某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徐某,女,1974年5月,住址同上,无固定职业,系原告姜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何东,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男,1973年1月生,现住福泉市,系黔南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桂义,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姜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法定代理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被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姜某甲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之女,2011年7月19日徐某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徐某抚养,被告支付教育费、医疗费。徐某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支付学习、医疗费用,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原告现处于成长阶段,需要父母关爱和物质支持。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直至原告大学毕业时止;2、被告支付原告教育费157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甲辩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与徐某的共同房产中,被告的房产所有权份额归徐某所有,该约定是原告由徐某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条件,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过高,2011年被告月工资26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方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按2011年月工资2665元或2015年月工资3172.20元的20%支付抚养费,但被告实际是用自己的房产所有权份额足额折抵子女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给徐某。根据我国九年义务教育政策的规定,小学初中不收取教育费,只收取书本费,徐某不让被告探望原告,故被告无法支付书本费。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原告要求支付教育费属于重复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之婚生女,2011年7月1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与被告登记离婚,同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姜某某由徐某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在原告每年开学前支付教育费,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离婚后,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徐某自2010年至2012年支付原告在朗文英语浩宇培训中心书学费6400元,自2011年至2015年支付原告舞蹈学费7565元,2012年2月28日支付原告幼儿保育教育费、书本费、生活费470元,2014年9月4日支付原告国画培训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135元。另查明,徐某系福泉某医院职工,月平均收入2100元;被告系黔南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5年度月工资收入为3172.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离婚协议书、工资收入证明、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协议书、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2011年7月1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与被告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徐某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教育费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原告抚养费问题的约定仅在父母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然徐某与被告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不给付抚养费,但原告现系福泉市某小学学生,必然产生必要的生活及教育费用,原告有权根据现在的生活状况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诉求。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书》约定徐某与被告共同住房归徐某所有,实际是将被告房产的份额折抵抚养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某的理由不充分,经查,该《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明确被告房产的份额折抵抚养费的约定条款,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的诉请,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黔南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5年月工资收入为3172.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本院按被告月工资收入的25%予以确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较为合理。而原告主张每月15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合理部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费15720元的诉请,原告提供票据证明产生舞蹈学费、在朗文英语浩宇培训中心书学费、幼儿保育教育费、书本费、生活费、国画培训费共计15135元,因《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承担教育费,该约定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之间的约定,应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主张,且舞蹈、国画、在朗文英语浩宇培训中心书学费等费用系原告为提高自身能力和素质的业余开支,非九年义务教育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可另案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姜某某抚养费八百元(¥800)元直至原告姜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负担15元,被告姜某甲负担15元。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阮 立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聂明燕(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