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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642号原告严某某,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国籍,农民,住中国福建省尤溪县。委托代理人严仰山,福建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某某,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京族,越南国籍,户籍地越南。原告严某某诉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4月间,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20日到福建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语言不通,无法正常交流和沟通,没能建立夫妻感情。婚后约一个月时间,被告就经常私自离家出走,害得原告到处寻找。无奈,双方于2012年9月到福州协议离婚,可被告借口要回家未签字就跑掉。2012年11月8日,双方又到福州协议离婚,被告却谎称上厕所,原告等了半个小时也不见被告踪影,从此双方失去联系。原告现在不知被告去向,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已经两年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护照,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结婚证及为办理结婚登记准备的材料,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尤溪县某乡某村出具的《证明》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去向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阮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4月间,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20日双方在福建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8日,被告阮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5年4月1日,原告严某某以被告去向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身份证、户口簿、护照、结婚证及为办理结婚登记准备的材料、尤溪县某乡某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严某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因其只有协议内容,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阮某某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差;2012年11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亦未与原告严某某联系,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严某某要求与被告阮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振武代理审判员  黄珑燕人民陪审员  廖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傅秀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