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上海京煜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麦宝隆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京煜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麦宝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798号原告上海京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1000号3幢207室。法定代表人江光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翼,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麦宝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鹿苑镇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桂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京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煜贸易公司)与被告江苏麦宝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宝隆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京煜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宝隆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煜贸易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开始一直存在板材买卖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都是按照行业交易惯例进行操作,被告麦宝隆实业公司通过电话下单,我公司按照其要求供货,货款是当月结算,即被告麦宝隆实业公司收到货以后必须在月底前将货款全部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每次都会按照被告麦宝隆实业公司下单的要求供货,但该公司却经常不按时履行义务,我公司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麦宝隆实业公司都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麦宝隆实业公司支付货款本金944870元;二、判令被告麦宝隆实业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暂计5130元(实际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诉讼费等由被告麦宝隆实业公司承担。被告麦宝隆实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京煜贸易公司与麦宝隆实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2011年2月起至2013年11月,京煜贸易公司根据麦宝隆实业公司的要求向其出售各种规格型号的板材,所供货物合计价款为1967085元,并与麦宝隆实业公司约定供货当月付款。双方往来过程中,麦宝隆实业公司陆续给付京煜贸易公司货款合计1022215元,尚欠944870元一直未能给付。另,京煜贸易公司已向麦宝隆实业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3932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京煜贸易公司向麦宝隆实业公司催讨欠款未果,从而导致本案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京煜贸易公司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以本金94487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京煜贸易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入库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京煜贸易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麦宝隆实业公司应当及时足额给付货款。原告京煜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宝隆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麦宝隆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京煜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448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944870元为基数(如部分给付则扣除相应的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870元,合计9520元由被告江苏麦宝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上海京煜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江苏麦宝隆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上海京煜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宋志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蒋丹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