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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31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陆燕、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2015执异议25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240-253号(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310-32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潘杰。委托代理人:吴顺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博特,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第240号案):黄锡全,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申请执行人(第241号案):李骥,住甘肃省甘谷县。申请执行人(第242号案):黎辉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申请执行人(第243号案):王遗金,住南京市玄武区。申请执行人(第244号案):包广森,住南京市玄武区。申请执行人(第245号案):巫国炜,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申请执行人(第246号案):杨伟彬,住广东省潮安县。申请执行人(第247号案):段其英,住长春市宽城区。申请执行人(第248号案):蒋建军,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申请执行人(第249号案):徐音,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申请执行人(第250号案):李桂新,住广东省梅县。申请执行人(第251号案):陆燕,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申请执行人(第252号案):刘文秀,住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申请执行人(第253号案):冀红军,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申请执行人(第310号案):季广可,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申请执行人(第311号案):史惠萍,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申请执行人(第312号案):叶向春,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申请执行人(第313号案):明健,住广州市越秀区。申请执行人(第314号案):梁皓明,住北京市东城区。申请执行人(第315号案):梁涵丰,住北京市东城区。申请执行人(第316号案):杨平,住北京市东城区。申请执行人(第317号案):吴奎,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申请执行人(第318号案):陆光成,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申请执行人(第319号案):黄卫平,住湖南省津市市。申请执行人(第320号案):胡晓波,住黑龙江省鹤岗市。申请执行人(第321号案):秦绍碧,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人(第322号案):薛维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申请执行人(第323号案):覃紫连,住广西桂平市。上述二十八名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立骏,上海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锡全等28人与被执行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照明公司)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纠纷一案中,佛山照明公司对本院立案执行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佛山照明公司称:该公司已经积极主动履行赔付义务,不存在不自觉履行义务的行为。在判决生效后该公司即发出公告,要求申请人提供银行账户,以便将赔偿款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大部分原告和代理律师都非常配合,沟通顺畅,工作进展也很顺利。目前大部分赔偿款已经支付,只有这一少部分的赔偿款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及律师未按公告提交银行帐户,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法院立案并发出《执行通知书》违反基本法律事实和原则,进而要求由佛山照明公司承担执行费于法于理不合。不仅浪费司法资源并给该公司造成商誉损失和经济损失。请求:1、终止执行;2、执行费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3、法院应通知申请人向佛山照明公司提供银行帐户,由佛山照明公司直接将款项划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明,关于佛山照明公司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纠纷系列案,本院作出(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佛山照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共计59310191.16元(具体每个案件原告的获赔金额详见附表1的判决金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3-967号民事判决维持。该判决已于2015年6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黄锡全等28人以佛山照明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穗中法执字第2502-2515号、(2015)穗中法执字第2572-2575号、(2015)穗中法执字第2577-2586号立案执行。佛山照明公司提交证据拟证实以下事实:1、2015年6月15日,该公司将相关赔偿款60410789.16元汇入本院执行托管账户,但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将上述款项全额退回该公司。2、2015年6月17日,佛山照明公司在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巨潮资讯网上的对外披露《关于受领赔偿款的公告》,要求属于此次赔偿范围的原告向该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受领赔偿款。3、2015年7月6日,该公司再次向上述案件的全部原告代理律师(包括本系列执行案的委托代理人吴立骏律师)发出《关于受领赔偿款的通知》,要求原告代理律师迅速告知未领赔偿款的原告提供受领赔偿款的相关资料,并明确要求如果原告代理律师要代领赔偿款的,需要提交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代理律师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代理律师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4、现在除了吴立骏律师代理的案件,其他的律师代理的案件都已经领取。本系列执行案中有段其英自己主动将身份资料及银行资料发给佛山照明公司,该公司核对之后已经直接发放了赔偿款。5、佛山照明公司已经依照本院的要求将执行款80410789.16元划入本院执行代管款账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佛山照明公司称已经采取多种履行措施,但是黄锡全等28名申请执行人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取得赔偿款,其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佛山照明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郭晓红审判员  黄晓清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