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洋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陕F828**号小型汽车行至洋县磨子桥镇朱刘村委会路段,与由北向南相对方向封某某驾驶的云AS82**号小型汽车会车时,双方因会车让道发生事故。后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在交警勘查现场时,封某某举报赵某某系酒后驾车,后用酒精测试仪在现场对双方驾驶人进行测试,结果为赵某某酒精含量151mg/100ml,封某某酒精含量0mg/100ml。随后交警又将涉嫌酒后驾驶车辆的赵某某带到洋县医院,对其体内静脉血液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7mg/100ml。另经查明,本案发生后赵某某已赔偿封某某车辆修复费用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调解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酒精检测报告,赵某某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资质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封某某证言,视听光盘一张,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巨惠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帅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