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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郑沐曦与皮乐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沐曦,皮乐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048号原告:郑沐曦,女,住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理人:郑兆岩(原告郑沐曦父亲),男,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皮乐洋,男,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延吉市。代表人:厉鸿,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沐曦与被告皮乐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沐曦的法定代理人郑兆岩,被告皮乐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沐曦诉称:2015年1月11日10时许,皮乐洋驾驶吉h5001j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池新村前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郑兆岩驾驶的吉hg868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郑兆岩、吉hg8682号小型轿车内乘坐人陈颖、郑沐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颖、郑沐曦、郑兆岩无事故责任,皮乐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郑沐曦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2.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142.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皮乐洋承担。皮乐洋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其他无异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其他无异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郑沐曦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郑沐曦的诉讼主体资格。经皮乐洋、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郑沐曦无事故责任,皮乐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经皮乐洋质证,无异议。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调解书保险公司未参与,故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x线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志、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郑沐曦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42.68元及受伤情况。经皮乐洋、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郑沐曦提供的第1-3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1日10时5分许,皮乐洋驾驶吉h5001j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池新村前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郑兆岩驾驶的吉hg868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郑兆岩、吉hg8682号小型轿车内乘坐人陈颖、郑沐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颖、郑沐曦、郑兆岩无事故责任,皮乐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沐曦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42.68元。另查,皮乐洋驾驶的吉h5001j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皮乐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给郑沐曦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皮乐洋承担。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郑沐曦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42.68元;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郑沐曦因本次事故未造成严重的肢体伤害,也未构成残疾,且郑沐曦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142.68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支付给另一伤者陈颖,故郑沐曦的医疗费142.68元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郑沐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郑沐曦142.68元;二、驳回原告郑沐曦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郑沐曦已预交50元),共计25元,由皮乐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晓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