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水城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阿龙手机专卖店”,假借购买手机,从被害人黄某某处接过一部白色vivo牌X5SL型手机,尔后立即跑离现场。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将所抢手机以人民币760元的价格卖给黄石镇海峡职业中学附近“典藏珠宝行”的张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98元。2015年4月14日凌晨,民警在黄石镇水南村“飞天网吧”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现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5)91号《关于二部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398元,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归还被害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田金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姚剑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