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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城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曹亚聪与冯晓龙、陈文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亚聪,冯晓龙,陈文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曹亚聪。委托代理人夏东风。被告冯晓龙。被告陈文英。委托代理人凌征(系陈文英表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姚铿,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乙成,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亚聪与被告冯晓龙、陈文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曹亚聪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亚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东风、被告冯晓龙、被告陈文英的委托代理人凌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亚聪诉称:2014年10月22日20时46分左右,被告冯晓龙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沿东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洛阳路交叉路口往西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后侧与沿东亭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曹亚聪驾驶的太仓A62856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曹亚聪连车带人倒地受伤。后原告曹亚聪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晓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亚聪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冯晓龙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陈文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5163.29元、误工费17045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8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826元,合计人民币122434.29元。审理中,原告增加医疗费部分诉讼请求850.04元,增加后原告总损失金额变更为123284.33元,扣除被告冯晓龙已付的8143.95元,要求三被告赔偿115140.38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晓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确不要求被告陈文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晓龙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曹亚聪垫付了住院费2523.91元、门诊费850.04元、护理费770元及现金4000元,合计8143.9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文英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辩称:被告认为被告冯晓龙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均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仅凭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无法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工资收入完税证明,且应扣除原告伤后发放的工资予以核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自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9年;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要求按照最低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因该车辆未经定损,故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不承担因本案所发生的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0时46分左右,被告冯晓龙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沿东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洛阳路交叉路口往西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后侧与沿东亭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曹亚聪驾驶的太仓A62856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曹亚聪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被告冯晓龙和原告曹亚聪先后驾车驶离现场,原告曹亚聪于2014年10月23日05时08分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0月23日04时10分,原告因感觉左肩疼痛,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0月24日,原告因“跌后左肩疼痛伴活动受限2天”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该起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晓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亚聪不负事故责任。受原告曹亚聪的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曹亚聪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部分载明:被鉴定人曹亚聪因车祸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原告为本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1、原告伤前在伟速达(中国)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工作,公司当月发上月工资,原告伤前工资所属期自2014年1月至同年9月的月平均收入为4029元。伤后,原告在其误工期内领取工资所属期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1493.52元、723.72元、790.62元、556.32元,合计3564.18元。2、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4月9日17时起至2015年4月9日17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3、原告与侯金龙于2006年12月20日生一女名侯佳佳。4、被告冯晓龙在事故发生以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先行支付了8143.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曹亚聪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社保缴费记录、暂住证,户口本、交通费票据,被告冯晓龙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收条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曹亚聪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13.33元,有其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其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三个月,按照50元/天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45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000元。5、误工费。原告伤前的月平均工资4029元有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误工期限4个月,对于原告在误工期限内已发放的3564.18元工资应予以扣除。经核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552元(4029元/月*4个月-3564.18元,计算后四舍五入取整数)。6、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均没有异议,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确定为68692元(34346元*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作为扶养义务人伤前生活在城镇,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被扶养人侯佳佳于2006年12月20日生,原告的定残日为2015年5月22日,至定残之日侯佳佳已年满8周岁5个月,扶养年限为9年零7个月,扶养义务人为两人。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49元(23476元/年*(9+7/12)年*10%÷2,计算后四舍五入取整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金额确为7994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本起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该项费用有票据为证,且系必要性支出,故本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因本起事故确有交通费产生,综合考虑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点之距离、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车辆修理费。原告驾驶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但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修理费情况,原告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修理费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552元、残疾赔偿金79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17476.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虽提出被告冯晓龙存在肇事逃逸行为、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实,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认定冯晓龙系逃逸,相反,事故当事人原告曹亚聪与被告冯晓龙在庭审中均陈述事故发生时因原告当场未发现伤情而各自离开,后原告因身体不适于事故发生次日凌晨4时10分至医院就诊并于凌晨5时08分报警,且被告冯晓龙亦在原告治疗时为其垫付医疗费,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法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交强险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计金额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03993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合计金额),合计113993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部分为3483.33元,因本起事故中原告曹亚聪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该不足赔偿的3483.33元应当由被告冯晓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基于事故双方当事人请求,就上述被告冯晓龙应负担的3483.33元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予以理算、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提出扣除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应承担,但其并未就鉴定费系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相应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483.33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117476.33元,被告冯晓龙无需另外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晓龙已向原告垫付8143.95元,该款可视作被告冯晓龙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向原告先行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冯晓龙;同时该款在原告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的应得赔偿款项中作相应抵扣。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曹亚聪人民币109332.38元,给付被告冯晓龙人民币8143.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给付原告曹亚聪人民币109332.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给付被告冯晓龙人民币8143.95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曹亚聪指定的账户:户名曹亚聪,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62×××95;及被告冯晓龙指定的账户:户名陈文英,开户行常熟农商银行支塘分理处,账号62×××6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曹亚聪负担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53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