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0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石怀德与刘好、蚌埠市五河县宏发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怀德,刘好,蚌埠市五河县宏发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1475号原告:石怀德,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周松,固镇县刘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好,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蚌埠市五河县宏发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负责人:张干劲,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钱振波,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吉洋,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石怀德诉被告刘好、蚌埠市五河县宏发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怀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松、被告刘好、被告中国人寿蚌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吉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蚌埠市五河县宏发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怀德诉称:2015年6月4日15时10分许,刘好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固镇县石湖乡棉麻公司西侧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石怀德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时,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其相刮碰,后拖拉机又与道路南侧的护栏及绿化树木相撞,造成石怀德受伤、拖拉机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怀德无责任。石怀德受伤后被送往固镇县东方医院救治,经诊断石怀德的伤情为:两侧胸部积液、左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石怀德在固镇县东方医院住院18天,后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6394.62元。皖C×××××号牵引车和皖C×××××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刘好、蚌埠市五河县宏发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蚌埠支公司共同赔偿石怀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394.62元、误工费2457.84元(33天×74.48元/天)、护理费1878.48元(18天×104.36元/天)、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540元(18天×30元/天)、交通费180元(18天×10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拖拉机维修费1800元,合计14790.94元。刘好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石怀德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蚌埠市五河县宏发货运公司未作答辩。中国人寿蚌埠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石怀德合理的损失,但石怀德要求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因没有证据不应赔偿。石怀德要求的误工费因未提供户籍信息无法证明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石怀德要求的拖拉机维修费我公司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5时10分许,刘好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固镇县石湖乡棉麻公司西侧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石怀德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时,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其相刮碰,后拖拉机又与道路南侧的护栏及绿化树木相撞,造成石怀德受伤、拖拉机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怀德无责任。石怀德受伤后被送往固镇县东方医院救治,经诊断石怀德的伤情为:两侧胸部积液、左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石怀德在固镇县东方医院住院18天,后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6394.62元。出院时医生建议石怀德休息半个月,加强营养。另查,皖C×××××号牵引车在在中国人寿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C×××××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蚌埠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石怀德维修拖拉机,花去1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固镇县东方医院的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保险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刘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将石怀德撞伤。固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石怀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刘好应按照责任给予赔偿。由于刘好驾驶的皖C×××××号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C×××××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蚌埠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石怀德因本起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蚌埠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石怀德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6394.62元、误工费2457.84元(33天×74.48元/天)、护理费1878.48元(18天×104.36元/天)、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540元(18天×30元/天)、交通费108元(18天×6元/天)、拖拉机维修费1600元,合计13518.94元。石怀德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石怀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怀德各项损失合计13518.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石怀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