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肖某甲,临川区菜科所职工。被告周某,无业。原告肖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节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1984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11月19日两人办理登记结婚。1987年1月30日生育儿子肖某乙,1988年8月6日生育女儿肖某丙,现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婚后,两人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期间被告曾多次口头向原告提出协议离婚,由于原告考虑子女学习成长不同意而未果。多年来,被告沉迷打麻将,每天等原告下班回来为其煮饭等,家中经营日用杂品店的收入也从未告知原告,全部由其管理。双方一旦发生吵架,被告不仅辱骂原告,还辱骂其家人,对原告猜疑等。二人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多次赶原告出门,向原告身上泼水,将原告的衣服扔到公路边等,气得原告与被告从此开始分居分食至今,偶尔见面也形同路人。原告在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1991年家中在原告单位集资购置宿舍一套,2013年家中在原告单位宿舍院内购置了车库一间。2008年冬,家中在原告单位租了一店面经营日用杂品、开设麻将馆等,由被告管理至今,每年该店除去开支后约有7万元的收入等。综上所述,原、被告结合后,由于被告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加上好强,导致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并因感情不合分居分食约三年。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法院确定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均不属实。结婚以来原告并没有为家庭做出多少贡献,都是被告在外做事赚钱,原告煮饭也很正常的。被告天天看店,根本没有时间打麻将,被告开店赚的钱全被原告拿了。被告泼水到原告身上也是因为原告侮辱被告,被告骂原告的家人也是因为原告对被告太过分了才反击的。被告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答应被告的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最初系同事关系,1984年秋双方认识后开始接触,1986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1月30日生育儿子肖某乙,1988年8月6日生育女儿肖某丙,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抚州市临川区抚临路25号的单位集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房权证临青私房字第××号,面积为:67.11平方米,部分产权),有在原告单位租了一间店面经营日用杂品等。双方无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在原告单位宿舍院内购置的一间车库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车库是其儿子购买的。原告称无共同债务,被告称有共同债务11万元。另,原告曾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房产证、不准离婚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夫妻关系已出现较大裂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节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