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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灵江与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灵江,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208号原告:徐灵江。委托代理人:陈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智,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沈桥村6队)。原告徐灵江为与被告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灵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灵江起诉称:被告王杰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王杰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灵江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灵江与被告王杰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王杰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偿还,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偿还的,按照相关规定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主张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灵江借款3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军辉代理审判员  郑彬琪人民陪审员  林才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