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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陆建文与易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文,易红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陆建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015。委托代理人余晓东,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红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618。原告陆建文诉被告易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文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等货物,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但截至2015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439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4439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无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居住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4439元货款。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钢材。双方并无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交易方式为: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下单后,由被告将相应货物取走,双方现场确认钢材单价及重量,被告在过榜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易红军现尚欠陆建文现金34439元未付,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向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其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即指诉讼费。另查明,被告易红军于庭审结束后至法院,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是尚没有能力还钱给原告。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4439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红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建文支付货款34439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0.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易红军负担330.49元(被告易红军径向原告陆建文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宇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