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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夏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548号原告:夏某,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陆松岭,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清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松岭,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砀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8日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酗酒恶习,且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孙某乙、孙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孙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被告对原告疼爱有加,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现双方不具备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丙。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清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