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徐某等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原江苏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车灯生管部出库科完成品出库组A2组组长。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吕晓明,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原江苏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车灯生管部出库科完成品入库A2职员。被告人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原利富高(盐城)精密树脂制品有限公司营业部A班物流司机。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昌国,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乙,个体。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徐某、周某甲、周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吕晓明、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昌国、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至3月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徐某、周某甲、周某乙经合谋后,利用被告人李某、徐某在江苏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车灯出入库管理的便利,先后两次将该公司仓库里K3左外尾灯(低配)等型号合计90个车灯偷运出仓库,再由被告人周某甲将车灯偷运出公司,交给被告人周某乙销售,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6055.90元。被告人李某、徐某、周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江苏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徐某身为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明知他人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徐某、周某甲、周某乙共同实施职务侵占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周某甲、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徐某、周某甲、周某乙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徐某、周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徐某、周某甲、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其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及时查获赃物,且同案犯有退赃行为,被告人李某退出了违法所得3600元,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系本案的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涉案的赃物已部分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单位,未追回部分也以现金的方式赔偿给了受害单位,最终未给受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周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至3月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徐某、周某甲、周某乙经合谋后,利用被告人李某、徐某在江苏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车灯出入库管理的便利,先后两次将该公司仓库里K3左外尾灯(低配)等型号合计90个车灯偷运出仓库,再由被告人周某甲将车灯偷运出公司,交给被告人周某乙销售,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6055.9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徐某将公司仓库的K3左外尾灯(低配)5个、K3右外尾灯(低配)5个、K5左外尾灯(低配)5个、K5右外尾灯(低配)5个、智跑左外尾灯(高配)5个、智跑右外尾灯(高配)5个偷运出仓库,再由被告人周某甲将车灯偷运出公司,交给被告人周某乙销售,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132.50元。2.2015年3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徐某将公司仓库的智跑左外尾灯(高配)15个、智跑右外尾灯(高配)15个、智跑左内尾灯(高配)20个、智跑右内尾灯(高配)10个偷运出仓库,再由被告人周某甲将车灯偷运出公司,交给被告人周某乙销售,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923.4元。被告人李某、徐某、周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了涉案汽车尾灯43个,并发还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周某乙退赔了剩余的47个案涉尾灯价值人民币19601.8元,并发还了被害单位;被告人李某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周某甲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徐某、周某甲、周某乙当庭亦予以供认,并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江苏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明知他人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徐某、周某甲、周某乙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徐某、周某甲、周某乙共同实施职务侵占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周某甲、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徐某、周某甲、周某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徐某、周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周某甲退出了违法所得,被告人周某乙退赔了剩余赃物赔偿款,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周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周某甲已退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国代理审判员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叶沙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位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组,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有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