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03号原告李某,女,汉族,湛江市坡头区人,住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164X。被告谢某甲,男,汉族,广东徐闻县人,住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3052。原告李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初,原告在本市赤坎区打工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谢某乙。结婚后,被告游手好闲,无所事事,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家庭生活陷入极度困境。2012年7月6日,被告到原告娘家探亲,7月11日,被告趁原告弟媳生小孩家里没人,偷走弟弟的现金10035元,金戒指两枚、金链一条,为此,原告的父亲李红军报案。经派出所调查,被告原来是瘾君子。被告盗窃后,再无踪迹。原告于2012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找不到被告,被要求撤回起诉。后得知被告吸毒被公安机关强送到深圳市第一戒毒所戒毒,原告于2014年10月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又以应诉文书无法送至深圳第一戒毒所而要求原告撤诉,为配合法院工作,原告只好撤诉。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配作丈夫和父亲,且双方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婚后女儿谢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谢某甲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3000元至读完大学时止及女儿手术费用(以医院收费为准),被告谢某甲偿还原告父亲李红军借款30000元。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自行相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2年7月被告离家不归,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于2012年9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因找不到被告,经调解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撤回起诉,2014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因无法送达被告应诉,经调解,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夫妻已分居三年,感情破裂,于2015年7月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有盗窃及吸毒行为,但对此没有举证证实,主张被告向其父亲借款30000元,也没有举证证实。经庭审调解,原告坚持要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民事裁定书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特别是被告2012年7月起外出不归家,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夫妻分居已三年多,期间原告两次诉讼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后生育女儿谢某乙,一直跟原告生活,离婚后女儿谢某乙可由原告负责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6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主张被告借其父亲3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谢某乙由原告李某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谢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女儿生活费6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学校收费收据,医院医疗费收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每半年支付一次)。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