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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平、张栓柱诉被告王和义、祁文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平,张栓柱,王和义,祁文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张永平,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张栓柱,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培龙,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和义,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祁文贵,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给被告工地供砖并负责运输及装卸费用。砖款顶龙景山庄二期的楼房,最迟8月底给原告开出房屋手续,如被告未按期开出手续,则以现金一次性支付原告,否则按月利息0.03元从供砖之日起计息。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办理房屋手续也未支付砖款。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砖款245172元及利息125037.72元(利息从2013年9月1日算至2015年1月底),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和义辩称:砖是拉原告的,欠款数额也是对的。拉到工地是4毛钱一块,给不了原告钱,就应该支付利息。被告祁文贵辩称:我在2013年9月26日就给王和义开了40万元的收据,由环泰公司出具了证明,王和义拿着收据和环泰公司换了收据从村子里将钱全部取走。我认为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我已经将砖款给了王和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原告张永平,张栓柱与被告王和义,祁文贵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位于包头市东河区臭水井龙景山庄二期工地供砖。90砖规格240*115*90,数量60万块(以实际提货数计算),不含税单价0.40元/块。交货地点:被告施工地。运输方式:原告提供运输及装卸并支付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砖款顶龙景山庄二期的楼房,楼房1-2楼,面积127㎡,最迟8月底给原告开出房屋手续。如被告未按期开出手续,则以现金一次性支付原告,否则按月利息0.03元从供砖之日起计息。合同当事人签字并加盖龙景山庄二期工程第三项目部祁文贵印章。该买卖合同如约履行。由于被告逾期没有按照约定用房屋抵偿砖款,2013年10月24日被告王和义给原告出具收条,写明:张永平砖厂小红砖款30000块×0.22/块=6600元。90砖款×0.40元/块=238572元,合计款245172元款,贰拾肆万伍仟壹佰柒拾贰元整欠款人王和义。该欠条没有约定欠款的给付日期。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在审理中,被告王和义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祁文贵提供了关于40万元款项证明和收据。原告提供了买卖合同和欠据,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自愿签订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事实存在。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砖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欠据没有约定,但买卖合同中有利息约定,约定虽然是自愿,但于法无据,本案不予确认。欠款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王和义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祁文贵的答辩意见,非原告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和义、祁文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平、张栓柱砖款245172元。二、被告王和义、祁文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平、张栓柱砖款245172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2470元,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6853.15元,原告负担1875.57元被告负担497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钢人民陪审员  贾 雄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