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居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5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红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梁某为筹集吸毒毒资,在岑溪市市区用镊子先后将黄某、何某、吴某、张某、岑某随身携带的手机各1台盗走。上述被盗手机5台共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32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梁某为筹集吸毒毒资,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在岑溪市市区进行扒窃5次,共盗得共价值1332元的手机5部,具体事实分别是: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在岑溪市岑城镇南方市场侧门门口的水果摊附近,用镊子将黄某放在口袋内价值231元的聆韵牌手机1台盗走。2.2015年1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岑溪市岑城镇城北路南方市场内,用镊子将何某放在口袋内价值350元的酷派牌手机1台盗走。3.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在岑溪市岑城镇城北路南方市场内,用镊子将吴某放在上衣口袋内价值165元的酷派牌手机1台盗走。4.2015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岑溪市岑城镇城北路新华书店门口附近处,用镊子将张某放在口袋内价值161元的中兴牌手机1台盗走。5.2015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岑溪市岑城镇城北路(旧水果街)处,用镊子将岑某(1999年5月9日出生)放在口袋内价值425元的小米牌手机1台盗走。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在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尚未被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行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扣押上述盗得的手机及作案工具镊子1把,并将被盗的手机分别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5部、作案工具镊子1把(均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09)岑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害人何某、黄某、吴某、张某、岑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在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自己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盗窃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梁某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陈铭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李果言 来自